(2016)京02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满运萍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运萍,北京市信德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满运萍,女,1960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贵萍,女,1954年4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号*层。法定代表人官月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斌,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满运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以下简称信德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运萍在一审中起诉称:满运萍的前夫杨广跃,其在1981年就患有精神病,2004年7月份,城管强拆了杨广跃的店铺导致再次犯病。买房人徐长春和中介教唆杨广跃,让其在家中偷出满运萍的身份证,找刘素琴代替满运萍去公证处办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公证员已判刑。由于公证员拿了买主的好处办了假公证,造成满运萍的房屋被徐长春占有132个月。满运萍租房用去264000元。满运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信德公证处赔偿房租费自2004年8月至2015年8月共计264000元(132个月,每月2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信德公证处承担。信德公证处在一审中答辩称:信德公证处于2004年7月27日出具的公证书,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公证文书是合法有效的。现在牛街西里的房屋还在杨广跃的名下,所以信德公证处认为并没有给满运萍造成损害。信德公证处只是公证了转让协议,与满运萍的租房没有必然的联系,并且满运萍没有租房的证明,只是估算了一个租房标准。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已经审查了当事人身份,所以不承担相应责任,应是杨广跃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信德公证处不同意满运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淑珍系杨广义、杨广跃的母亲。杨广跃、满运萍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6日离婚,杨帅系二人之子。2004年7月27日,出让人马淑珍、杨广义、杨广跃、满运萍、杨帅与受让人徐长春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出让人马淑珍等五人于2001年9月14日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订立了第12-13号《宣武区牛街二期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五人均享有购买位于牛街西小区×××二号(牛街西里×××702号)房屋的权利。现在五人均同意将各自于该协议中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徐长春。受让人徐长春表示接受转让。双方约定:1,徐长春于本协议公证时给付出让方42万元;2,在房屋管理部门要求办理产权证明时出让方委托李文敏(身份证号:×××)代为办理产权证领取、产权转让事宜、签署相关文件;3,若出让方中途撤销对李文敏的委托,应退还徐长春所付上述款项、利息及一切相关费用。以上协议至涉及的产权变更为徐长春为止等内容。协议落款处出让方的签名为:杨广跃(并代马淑珍、杨广义、杨帅),满运萍;受让方签名为:徐长春。同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作出(2004)京崇证内民字第2369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出让人杨广跃(并代马淑珍、杨广义、杨帅)、满运萍与受让人徐长春于二零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来到我处,自愿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经查,申请人订立上述协议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包括监护人之监护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上述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信德公证处提交了(2004)京崇证内民字第2369号公证卷宗,卷宗内有如下内容:徐长春、李文敏、杨广跃、杨广义、满运萍、马淑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主为马淑珍的户口簿复印件;《宣武区牛街二期为该就地安置协议书》;《购买房屋合同书》;《临时产权证明》;《委托书》;接谈笔录。本案中满运萍申请对公证档案中满运萍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信德公证处对满运萍提交的比对样本均不能确认是否为满运萍书写。满运萍主张信德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办理公证中收取好处费,未提供证据。本案满运萍曾起诉北京居顺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顺美公司)、徐长春、杨广跃、杨广义、杨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满运萍主张满运萍与杨广跃原系夫妻关系。因杨广跃患有精神疾病,双方于2010年离婚。2004年7月,杨广跃的经营用房拆迁,杨广跃背着满运萍将单位分配的回迁房转让给徐长春。居顺美公司为了多收委托费用,与徐长春恶意串通,因此徐长春并非善意取得房屋。现满运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因转让房屋签订《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由徐长春负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满运萍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满运萍提起上诉,后撤诉。上述事实:有满运萍与信德公证处陈述、公证书复印件、协议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处方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公证卷宗复印件、委托购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收据复印件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满运萍主张马淑珍、杨广义、杨广跃、满运萍、杨帅与受让人徐长春签订《转让协议》时其未到场,协议书上签字非为本人签署致使其产生租房损失。首先,其主张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第二,即使有损失,满运萍应向其认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现满运萍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满运萍的起诉。满运萍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满运萍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的起诉条件;二、公证员拿了买主的好处出具假公证,一审法院不同意进行鉴定,将该假公证作为审判依据。综上,满运萍上诉请求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信德公证处针对满运萍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满运萍以信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过程中,给满运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信德公证处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满运萍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定条件,而信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满运萍造成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属于案件实体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以满运萍主张的损失缺乏证据以及满运萍应向其认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为由驳回满运萍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39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胡君审判员 赵楚审判员 李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欢李长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