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洪静、胡世久与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廷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静,胡世久,张廷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创业中心206-12室。法定代表人:傅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会峰。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静。委托代理人:黎焕咏,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久。委托代理人:黎焕咏,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均。上诉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洪静、胡世久、张廷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82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富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会峰、李华清,被上诉人李洪静、胡世久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焕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廷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洪静、胡世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张廷均接受富强公司聘请,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2014年6月6日,富强公司向张廷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廷均全权负责“枫艺·枕月眠枫”项目至工程完工时止。同日,富强公司与贵州省枫艺城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30日,富强公司成立了“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镇市枫艺·枕月眠枫项目部”并启用相应印章,但该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张廷均经手于2015年1月19日在李洪静、胡世久处借款60万元用于支付所欠民工工资;于2015年2月21日在李洪静、胡世久处借款33万元用于支付所欠民工工资;于2015年3月5日在李洪静、胡世久处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所欠钢材款;于2015年3月23日在李洪静、胡世久处借款9.9万元用于支付所欠施工电缆线款;在2015年春节前借款9万元用于赔付监狱局光缆线。上述借款共计211.9万元,各期借款均约定按4%的月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但在使用前述借款后未及时还款付息。经李洪静、胡世久催收,张廷均于2015年6月9日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所欠借款本息,但到期后仍未还款付息。2015年8月20日,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镇市枫艺·枕月眠枫项目部对“枫艺·枕月眠枫”项目所欠款项进行了清理,制作了清镇市《枫艺·枕月眠枫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未支付的相关费用表,其中载明欠李洪静、胡世久借款211.9万元。2015年8月23日,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镇市枫艺·枕月眠枫项目部再次对前述借款进行了确认。一审中,李洪静、胡世久自愿将利息调减为从借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其中在春节前的借款9万元从春节之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计息。李洪静、胡世久一审诉称:李洪静、胡世久系夫妻关系。张廷均系富强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也是该公司所承建的《清镇市枫艺·枕月眠枫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富强公司在承建《清镇市枫艺·枕月眠枫项目》过程中因资金短缺,由张廷均经手多次在李洪静、胡世久处借款,累计共计211.9万元,用于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4%的月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富强公司使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付息,现要求富强公司、张廷均归还借款211.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至还清时止。富强公司一审辩称:张廷均在李洪静、胡世久处借款用于项目施工属实,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富强公司未授权张廷均向李洪静、胡世久借款,该借款也未经过公司账务,故此借款为张廷均的个人债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同时,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依法最高只能按2%的月利率标准计息。不同意李洪静、胡世久对富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张廷均一审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廷均经手在李洪静、胡世久处借款211.9万元用于其所负责的项目施工属实,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富强公司使用借款后理应依约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过高,李洪静、胡世久在审理过程中自愿将利息调减为按2%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镇市枫艺·枕月眠枫项目部对该借款的使用情况说明以及对项目欠款的清理过程均明确了前述借款用于了“枫艺·枕月眠枫”项目的施工,故张廷均经手的借款实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镇市枫艺·枕月眠枫项目部的借款。因该项目部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而经手人张廷均系富强公司所聘请的副总经理,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后全权负责富强公司所承建的“枫艺·枕月眠枫”项目的施工建设,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在处理该项目事务过程中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张廷均与李洪静、胡世久之间的借贷合同对富强公司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张廷均的该行为后果应由富强公司承担。虽然张廷均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但因其并非富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故其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富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洪静、胡世久借款211.9万元;二、富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洪静、胡世久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按2%的月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5年2月21日起,以33万元为本金,按2%的月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5年3月5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2%的月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5年3月23日起,以9.9万元为本金,按2%的月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5年2月19日起,以9万元为本金,按2%的月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李洪静、胡世久对张廷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洪静、胡世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2元,减半收取11876元,由富强公司负担。富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洪静、胡世久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双方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张廷均被羁押未到庭,一审缺席判决剥夺了张廷均答辩的权利,应在看守所开庭审理或中止审理;张廷均系本案重要当事人,关系本案案件事实,张廷均不能到庭,应延期审理。2、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李洪静、胡世久与张廷均,与上诉人无关。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的借据只有李、胡二人和张廷均的签名,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公司印章。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李、胡二人和张廷均。3、借款合同履行的权利义务人系李胡二人和张廷均,无上诉人。借款合同履行是以转账的方式进行的付款,资金进入何种账户决定了该笔借款属于何种性质的借款,以及何人最终享有该资金的支配权,被上诉人所举的转账凭证都一一证明所有的借款资金转入被上诉人张廷均的个人账户,没有进入上诉人的公司账户。4、客观上借款合同款项未进入上诉人的公司账户。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履行的转账支付凭证这些直接证据证明都证明资金进入张廷均的个人账户,没有进入上诉人的公司账户,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这些借款是公司借款,而不是张廷均个人的借款。5、张廷均的副总身份不是合法的,公司未进行任何的任命程序,其真实身份只是一个项目经理。6、关于借款的用途以及款项的实际去处不得只听李洪静、胡世久方的一面之词。由于借款资金多是进入张廷均的私人账户,完全由其个人支配,他完全可以将资金用于个人的用途甚至个人的其他非法用途,作为直接当事人的张廷均缺席,上诉人对他资金的用途也不知情。一审法院仅凭李洪静、胡世久方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款项的用途系作为项目资金所用,证据也尚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李洪静、胡世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有富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聘书,张廷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聘书和委托书的原件是上诉人向张廷均颁发的,原件应在上诉人公司处,上诉人对张廷均资金的用途是知情的,对资金运用是默认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未支付的相关费用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了张廷均借用资金的用途为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3、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依法向张廷均送达了传票,张廷均有权委托代理人,是张廷均自己放弃了诉讼权利,而非剥夺诉讼权利。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申请转换普通程序,法律也没有规定当事人不到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张廷均二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中,富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枫艺国际大酒店劳务合同》,拟证明:贵州美荣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系项目劳务承包人,李国均系该公司关于该项目的负责人,最熟悉该项目工资情况,劳务费用是李国均向张廷均领取,张廷均借被上诉人的钱不是用于上诉人的企业生产。贵州廷均飞翔公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张廷均合法成立的公司,张廷均是代贵州廷均飞翔公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挂靠在富强公司下来承建的这个项目。李洪静、胡世久认为,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没有依据证明是挂靠关系,我们只知道富强国际大酒店是富强公司承建的,张廷均是富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不知道挂靠关系。2、李国均银行交易明细单3张,拟证明:100万元工资系发包方直接支付给贵州美荣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张廷均借被上诉人的借款与支付该项目工资没有关系。李洪静、胡世久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清楚他们与张廷均的关系;即使是甲方支付,也只是支付了一部分款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借条2张,拟证明证明:150万元工程款系贵州美荣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的负责人李国均直接从发包方借支给张廷均的,陆元强是甲方的项目负责人,张廷均没有直接支付劳务费,也不会向被上诉人借款来支付劳务费。李洪静、胡世久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是新证据;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张廷均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同时,借条上有胥勋谋的签名和项目部的印章,证明这个项目部印章是使用过的。4、承诺书,拟证明:原审认定的项目章使用申明不是上诉人所出具,其使用声明和承诺书上项目章不一致,不是公司认可的项目使用章。李洪静、胡世久认为,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在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对项目使用申明是认可的。5、收据、个人业务结算单,合计260万元。拟证明:张廷均系用收到贵州美荣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李国均交来的200万元保证金支付的材料费,李国均另替张廷均代付了材料费。李洪静、胡世久认为,对张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印章的真实性,且不是新证据;个人业务申请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张廷均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且劳务承包合同是2014年9月4日签订,他们支付材料款时间是2014年8月28日,合同未签订就支付款项不符合常理。另有一笔20万元是支付给朱尚瑜的,我们不知道他是谁。6、李国均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项目工资204.5万元系发包方直接向贵州美荣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李国均支付。李洪静、胡世久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李国均的身份无法核实,如与本案有关应出庭作证。7、贵州廷均飞翔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拟证明:贵州廷均飞翔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独立民事责任主体,张廷均自己有一个合法的公司,间接证明了张廷均借款系个人借款,不是以富强公司的名义借钱。李洪静、胡世久认为,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富强公司一审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确认李洪静、胡世久出示的委托书、《张廷均借李洪静、胡世久款项用途的情况说明》、《清镇市工程项目未支付的相关费用表》的真实性,并对李洪静、胡世久举示证据证明的张廷均所借的211.9万元都用于了“枫艺·枕月眠枫”项目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另,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在江津区看守所依法向张廷均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张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富强公司还是张廷均。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向张廷均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虽然张廷均被羁押,但其仍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未被剥夺诉讼权利,其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后果应自担。一审中,富强公司对张廷均借款用于项目购买材料及发放民工工资的事实及金额并无异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所以,富强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借款主体问题。张廷均获得富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后全权负责富强公司所承建的“枫艺·枕月眠枫”项目的施工建设,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在处理该项目事务过程中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虽然案涉借款系张廷均向李洪静、胡世久所借,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富强公司清镇市枫艺·枕月眠枫项目部对该借款的使用情况说明以及对项目欠款的清理过程中均明确了前述借款用于了“枫艺·枕月眠枫”项目的购买材料和发放民工工资等,一审中,富强公司再次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故张廷均经手的借款实为富强公司清镇市枫艺·枕月眠枫项目部的借款。因该项目部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故张廷均借款行为的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富强公司承担。综上,富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2元,由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母雪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