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新乡市隆泉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纪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隆泉物资有限公司,张纪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346号。法定代表人闫兆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特别授权),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隆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北139号。法定代表人李祥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高(特别授权),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纪立,现在焦南监狱服刑。上诉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隆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泉公司)、张纪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隆泉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派普公司、张纪立支付货款709171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每日1120.37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8日做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派普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派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玲、被上诉人隆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纪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派普公司与新乡工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大队综合楼工程。2014年7月28日,张纪立以派普公司的名义(甲方)与隆泉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供货协议1份,合同约定:甲方新乡经济开发区消防大队综合楼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由乙方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新乡市经济开发区消防大队综合楼,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名张孟银,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收货单,其签收视为甲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所送钢材数量的计算方式为定尺钢材按理论计算,线材按磅单重量计算。另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款自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20万元整,第二批货款自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20万元整,第三批货款自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供货期间每批货款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超期按每天每吨加价五元,每批货款付款以欠条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隆泉公司依约向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大队综合楼工地供货。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5日,张纪立、张孟银共8次向隆泉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分别载明:小店消防综合楼欠隆泉公司钢筋款58327元、150219元、157127元、142068元、46731元、70845元、83518元、50336元,以上共计759171元。期间张纪立支付了5万元货款,下余709171货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8月8日,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向新乡市工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综合楼施工单位派普公司下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张纪立签收;2014年9月21日,监理单位向派普公司下达监理通知单,张孟银签收;2014年9月24日,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和监理单位向派普公司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张纪立在施工单位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工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综合楼工程系派普公司承建,张纪立是以派普公司的名义与隆泉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隆泉公司提供的整改通知书和监理通知单与钢材出库凭单及欠款证明的时间跨度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纪立在此期间系新乡市工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综合楼工地的负责人,隆泉公司有理由相信张纪立能够代表派普公司签订合同并接收货物,因此派普公司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批货款自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供货期间每批货款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超期按每天每吨加价五元”,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隆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09171元及违约金(以7091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新乡市隆泉物资有限公司对张纪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派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派普公司不承担支付隆泉公司货款的责任。理由如下:隆泉公司与张纪立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属于张纪立个人与隆泉公司之间的协议,该协议上没有派普公司签章,且张纪立又是以个人财产进行的抵押,本案属于张纪立与隆泉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协议,张纪立的行为不代表派普公司。被上诉人隆泉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确认派普公司承建,张纪立一审期间当庭认可派普公司曾为其出具授权委托手续,且涉案钢材全部运到了涉案工地,隆泉公司有理由相信张纪立代表的是派普公司,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纪立于2014年7月28日在《钢材供货协议》和张纪立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我愿意以清华园6#楼东单元22层B2户,房子过户给杨达荣”。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派普公司是否系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纪立以派普公司的名义与隆泉公司签订《刚才供货协议》,张纪立在甲方处签字,政府建设部门及工程监理部门向派普公司下达的整改通知书、监理通知单均由张纪立(或张纪立工作人员张孟银)签收,且涉案钢材实际用于的新乡市工业园区公安消防大队综合楼工程确系派普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故隆泉公司有理由相信张纪立有权代表派普公司签订合同。尽管派普公司辩称其将该工程转包于赵晓峰,张纪立系赵晓峰工作人员,但未按照二审法院的要求在指定期间内提交派普公司与赵晓峰的承包合同,故派普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派普公司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等义务。隆泉公司与张纪立于2014年7月28日就“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我愿意以清华园6#楼东单元22层B2户,房子过户给杨达荣”达成合意的行为,表明了张纪立自愿加入到隆泉公司与派普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符合民法上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债的加入,不应认定为债务转移或者第三方代为履行,原审原告隆泉公司请求派普公司和张纪立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派普公司与张纪立可在履行完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义务后,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另行结算。原审法院判令派普公司承担责任、驳回原审原告隆泉公司对张纪立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派普公司关于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系隆泉公司与张纪立之间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纪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隆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09171元及违约金(以7091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新乡市隆泉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2元,共计21812元,由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纪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增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