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尉氏县城关镇新新时代广场对面外贸家属楼中蒋某家,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0.5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石 佳人民陪审员 毛红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