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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辖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曹介江诉韵驭(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飞,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XX镇XX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介江,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XX镇XX园XX村**号楼**室。原审被告歆驭(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王小飞。上诉人王小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公司已歇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证据材料,原审被告歆驭(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