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曹益忠、景卫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曹益忠,景卫萍,何丽芳,徐华生,李艳,张健,常州市邦圣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港安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申龙商务广场。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苏乾,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益忠。被告景卫萍。被告何丽芳。被告徐华生。被告李艳。被告张健。被告常州市邦圣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安宁路96号。法定代表人徐华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港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王下村。法定代表人何丽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安宁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曹益忠、景卫萍、何丽芳、徐华生、李艳、张健、常州市邦圣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圣公司)、常州市港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安公司)、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苏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益忠、景卫萍、何丽芳、徐华生、李艳、张健、邦圣公司、港安公司、赐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曹益忠、景卫萍、何丽芳、徐华生、李艳作为联保体成员,被告邦圣公司、港安公司、赐金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230万元,其中向曹益忠、景卫萍提供授信额度100万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同日,被告曹益忠、景卫萍、何丽芳、徐华生、李艳,被告张健,被告邦圣公司、港安公司、赐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曹益忠、景卫萍的债务在各自的最高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8日,被告曹益忠在授信额度下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年利率为9%,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后被告曹益忠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虽经原告催要,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曹益忠、景卫萍提前还款,并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曹益忠、景卫萍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13061.97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13061.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曹益忠、景卫萍支付原告律师费22000元;3、被告何丽芳、徐华生、李艳、张健、邦圣公司、港安公司、赐金公司对被告曹益忠、景卫萍所欠上述债务在各自的担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益忠、景卫萍、何丽芳、徐华生、李艳、张健、邦圣公司、港安公司、赐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曹益忠、景卫萍、何丽芳、徐华生、李艳作为联保体成员即甲方,原告作为授信人即乙方,被告邦圣公司、港安公司、赐金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即丙方,签订了编号为93703201300340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30万元,其中授信提用人被告曹益忠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徐华生的授信额度为80万元,何丽芳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上述授信额度(包括联保整体额度和成员额度)的使用额度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保证金比例10%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总额为23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甲方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等情形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日,被告何丽芳、徐华生、李艳作为保证人即甲方,被告曹益忠、景卫萍作为质押人即乙方与原告作为丁方签订了编号为93703201300340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曹益忠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被告曹益忠、景卫萍以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储种:卡内定期,金额:人民币10万元)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如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或丁方按照主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丁方可以在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后兑现或提货,并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按以下任一方式处理:用于提前清偿乙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向第三方提存;存入乙方在丁方开立的卡内定期存款账户,继续用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同日,被告曹益忠、景卫萍作为出质人向原告出具了卡内定期存款账户(特户)及凭证式国债质押质押清单一份。同日,为确保被告曹益忠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邦圣公司、港安公司、赐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丁方签订了编号为93703201300340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30万元;另,被告张健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丁方签订了编号亦为93703201300340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健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原告与各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上述三份编号同为93703201300340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9月18日,被告曹益忠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的具体用途系支付货款,本申请书自被告曹益忠本人/企业签署之日起生效,经原告确认后本申请书即自动构成主合同(即编号为93703201300340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的附件;本申请书项下的申请与确认共同构成本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后经原告审核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曹益忠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并汇入被告曹益忠指定的账户,被告曹益忠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上述借款执行年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18日。后被告曹益忠于2014年10月份开始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曹益忠尚拖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13061.97元,合计1013061.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受理后,2015年12月23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曹益忠、景卫萍质押的10万元保证金予以冲抵欠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曹益忠、景卫萍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79482.98元,其中本金90万元、利息79482.9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及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曹益忠、景卫萍支付律师费22000元;3、被告何丽芳、徐华生、李艳、张健、邦圣公司、港安公司、赐金公司对被告曹益忠、景卫萍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被告曹益忠、景卫萍于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结算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曹益忠发放了贷款,发放贷款后,被告曹益忠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曹益忠与景卫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景卫萍作为被告曹益忠配偶也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曹益忠、景卫萍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979482.98元,由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予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曹益忠、景卫萍负担。原告在借款人曹益忠、景卫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何丽芳、徐华生、李艳在最高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邦圣公司、港安公司、赐金公司在最高限额23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健在最高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益忠、景卫萍、何丽芳、徐华生、李艳、张健、邦圣公司、港安公司、赐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益忠、景卫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79482.98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共计979482.98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二、被告曹益忠、景卫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因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三、被告何丽芳、徐华生、李艳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州市邦圣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港安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23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健在最高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7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益忠、景卫萍、何丽芳、徐华生、李艳、张健、常州市邦圣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港安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传朋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