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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侯建军与韩习平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建军,韩习平,陈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习平,农民。原审第三人陈刚,农民。上诉人侯建军与被上诉人韩习平及原审第三人陈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侯建军于2015年1月12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习平支付运费款5920元并支付利息1110元。2015年1月20日,原审法院追加陈刚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6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侯建军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侯建军为陈刚的辉县市亨利建材厂运送黑渣135吨,过磅员施金玲为侯建军出具盖有辉县市亨利建材厂磅房的过磅单一份,未向侯建军支付运费;2014年4月22日,侯建军为辉县市亨利建材厂运送黑渣103.1吨,收料人韩习平为侯建军出具盖有辉县市亨利建材厂磅房的过磅单一份,未向侯建军支付运费。后侯建军到辉县市亨利建材厂催要运费,韩习平于2013年6月11日核算运费数额后在过磅单上签名,共欠运费5920元。韩习平系陈刚的工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侯建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习平应当支付其运费款,侯建军的证据虽有韩习平的签名,但结合韩习平提供的协议书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反映出韩习平出具相关手续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陈刚承担民事责任。经行使释明权,侯建军明确表示不要求陈刚承担责任,故对侯建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建军承担。上诉人侯建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运送黑沙,被上诉人在过磅单上签名确认,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依据民间交易习惯,出具欠条的人就是债务人,且欠条上并无任何迹象表明被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笔运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无权追加陈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陈刚经公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与本案有无法律关系无法确定,过磅单上虽有“辉县市亨利建材城磅房”印章,但该印章形式上不规范,亦未在工商部门备案,更未体现出与陈刚的关联性,被上诉人主张其与陈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亦只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应由陈刚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张泽和、郭永付、高海、陈梦男的调查笔录,该证据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调取证据的范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韩习平支付运费5920元及利息1110元,诉讼费用均由韩习平负担。被上诉人韩习平答辩称:该案件系上诉人与厂里的纠纷,不应由我偿还,老板是陈刚,两张过磅单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我当时是厂里的管理人员。原审第三人陈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2013年4月21日、22日,侯建军先后两次运送黑渣,分别由过磅员施金玲、收料人韩习平向侯建军出具过磅单,该过磅单上加盖了“辉县市亨利建材厂磅房”方形印章,2013年6月11日,韩习平在该两张过磅单上签字确认运费分别为3370元、2550元。原审法院所调取的证人证言中,郭永付与韩习平曾同在一个厂工作,张泽和、韩习平、陈刚、陈梦男(陈刚之女)、高海之间均为亲属关系。,约成单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韩习平与原审第三人陈刚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因陈刚并未参加诉讼对韩习平系其雇佣人员及曾授权韩习平在过磅单上签字的事实表示认可,韩习平亦未能提交有效书面证据证明其向侯建军出具过磅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在侯建军对韩习平所抗辩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虽原审法院对案外人郭永付、张泽和、陈梦楠、高海进行调查询问,但上述人员均系韩习平的同事或亲属,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效力明显低于侯建军所提交的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不足以认定韩习平系陈刚雇佣人员的事实。而依据案涉过磅单上载明的内容,韩习平在该两份过磅单上方签名时,并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或由其他负责人签字确认,仅能证明韩习平尚欠侯建军运费5920元的事实,故侯建军与韩习平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侯建军持该欠条亦仅能向合同相对人韩习平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应由陈刚承担案涉债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如韩习平认为其与陈刚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关于侯建军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侯建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二、韩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侯建军支付运费款5920元。三、驳回侯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韩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增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