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诉陈新梅、范后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陈新梅,范后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负责人吴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碧琳、陈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梅,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范后元,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被告陈新梅、范后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碧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梅、范后元经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诉称,2012年5月16日,经被告陈新梅、范后元共同申请,原告与被告范后元签订编号为058002000020120047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范后元提供借款授信额度为102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2、如果被告范后元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范后元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3、如果被告范后元未按约定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并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4、因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如被告范后元未履行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后元、陈新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范后元以其名下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413号丽景天成16#楼204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09075**号)为上述《个人借款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2万元的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为该主合同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将该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413号丽景天成16#楼204单元房产办理了担保最高额主债权为102万元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榕房他证TR字第12190**)。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范后元签订《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范后元提供借款为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16日;2、借款利率为年9.31%,借款资金支付采用委托支付方式;2、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月付息”,定于2013年6月5日前归还本金9万元,2014年6月5日前归还本金9万元,2015年5月16日前归还本金67万元。3、本合同是授信项下本次具体贷款的借款合同,是编号为058002000020120047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将上述贷款85万元打入被告范后元指定的银行帐户,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范后元仅归还了前两期到期本金18万元,并自2015年2月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利息,现第三期借款本金67万元也已到期。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范后元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利息46723.51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范后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并按上述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有权要求被告范后元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500元,并有权请求就被告范后元名下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以清偿原告上述债权。因本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范后元、陈新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新梅应与被告范后元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范后元、陈新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46723.51元(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范后元、陈新梅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5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范后元名下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413号丽景天成16#楼204单元房产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0907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范后元、陈新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范后元、陈新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结婚证、《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个人借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1、经被告范后元、陈新梅共同书面申请,原、被告签订一系列借款及抵押合同。2、原告向被告范后元提供借款85万元,被告范后元以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413号丽景天成16#楼204单元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债权10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双方对贷款期限、利率、罚息、复利、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约定。4、本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范后元、陈新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范后元、陈新梅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委托支付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特种转帐支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5日将贷款85万元划入至被告范后元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并得到了被告范后元的确认。证据三、结算户对账单、利息结算单,证明:1、被告范后元于2015年2月开始未能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借款已到期。2、暂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范后元拖欠原告本金67万元,利息46723.51元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帐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1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个人借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证据2、3、4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个人借款申请表》中被告陈新梅在借款人配偶声明的借款人配偶签字处签字声明其系被告范后元的配偶可以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房产证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中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房产证复印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范后元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范后元约定:1、原告向被告范后元提供的借款授信额度为102万元,授信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授信期间被告范后元可使用的贷款额度为102万元。2、借款利率按《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与具体借款类别、币种、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同等幅度调整具体借款的利率。3、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4、对被告范后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具体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具体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5、若被告范后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取消对被告范后元的借款授信额度,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范后元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对被告范后元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具体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具体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6、《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和借款借据均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7、被告范后元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8、如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范后元、陈新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各方约定:1、为确保被告范后元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即被告范后元和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项下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范后元、陈新梅为被告范后元的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范后元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被告范后元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413号丽景天成16#楼204单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9075**号)为主合同项下被告范后元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0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范后元签订合同编号为058002000020120047-1号《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范后元向原告借款85万元;2、借款年利率为9.31%,该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3、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月付息。第一期于2013年6月5日归还本金9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6月5日归还本金9万元;第三期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剩余本金67万元。2012年6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范后元的申请,发放贷款85万元。2015年2月起,被告范后元未按约归还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范后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46723.5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侯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新梅、范后元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28223.51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冻结被告陈新梅、范后元的银行存款;查封被告范后元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413号丽景天成16#楼204单元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9075**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后元签订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原告与被告范后元、陈新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范后元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范后元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律师代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后元、陈新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范后元的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新梅应与被告范后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后元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范后元依约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范后元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范后元、陈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后元、陈新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46723.51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计算依据,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二、被告范后元、陈新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500元。三、被告范后元、陈新梅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有权对被告范后元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413号丽景天成16#楼204单元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09075**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0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2元,财产保全费41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43元,由被告范后元、陈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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