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东支行与杨俊杰、方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岱东支行,杨某某,方某,韩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某某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5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岱东支行。住所地,某某市虎山路*号。负责人许某,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被告方某。被告韩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岱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岱东支行)与被告杨某某、方某、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岱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方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岱东支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杨某某在我行办理装修分期贷款400000元整用于装修,借款期限24期,手续费费率为8%,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方某自愿参与共同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韩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同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现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合同规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6029.2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被告结清为止;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8741元;被告韩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被告方某未答辩被告韩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某系被告杨某某之妻。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2013年岱东卡分字00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杨某某为甲方(持卡人),信用卡卡号62×××93;装修分期付款额度(甲方授予乙方用于分期付款装修住房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为¥40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每次使用额度的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装修款装修坐落地址为灵芝小区21#-3单元-3层东户房产的款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装修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装修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装修分期付款额度的8%;分期额度生效已中国银行总行银行卡中心系统授信成功的时间为准;甲方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1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或服务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徐鹏,账号60×××69);还款方式: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乙方授予甲方专向额度的信用卡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经营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双方另对提前记账、最低还款额、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对上述款项原告与韩某某签订2013年岱东卡保字00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住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向上级银行审批核定,确定分期付款额度为300000元,原告在扣除合同约定的手续费费率8%即24000元后,将余款276000元于同年8月19日转至合同约定的徐鹏开立的60×××69账户。之后被告杨某某在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利息外,截止2015年4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133703.70元,利息5700.69元,罚息等应收费用16624.90元,合计为156029.29元。另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与某某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874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结算存款利息计算查询及明细、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交易单、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将确定的分期付款额度如约汇至合同约定的特定账户,被告杨某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杨某某所欠原告本金133703.70元,利息5700.69元,罚息等应收费用16624.90元,合计为156029.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被告结清为止,但原告未能提交双方合同约定的“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本院无法予以确定。对其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可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方某系夫妻关系,该项欠款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有效合同,故被告韩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方某所欠原告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向某某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8741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理费8741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方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岱东支行借款本金133703.70元。二、被告杨某某、方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岱东支行截止2015年4月8日的利息等22325.59元。并以所欠原告本金133703.7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某某、方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岱东支行诉讼代理费8741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杨某某、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韩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方某应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方某追偿。六、驳回原告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岱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被告杨某某、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