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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文志与杨素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志,杨素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张文志。委托代理人张全智、薛鹏泽,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素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苑红谦,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文志诉被告杨素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志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智、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苑红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30时左右,杨素霞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唐王公路二中学校门口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磊驾驶张文志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磊及乘坐的电动车的张花尔、张丹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杨素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一次诉讼时由于三轮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文志,保险公司不认可,所以只能二次提出诉讼。为此,被告应该承担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三轮车损失费共计25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素霞未答辩。被告华安财险辩称,请法庭核实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请法庭核实杨素霞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所提供的2595元损失与三轮车的实际损失不相符,所以我司不同意赔付259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4时30分,杨素霞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唐王公路二中学校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磊驾驶张文志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磊及乘坐的电动车的张花尔、张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素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磊、张花尔、张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志的电动三轮车在唐县鑫民修理厂修理花费2595元。另查明,杨素霞为冀F×××××小型轿车所有人,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文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素霞的驾驶证、行驶证,唐县鑫民修理厂的修理票据、修理清单、照片,(2015)唐民初字第866号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文志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应由被告杨素霞赔偿,因被告杨素霞为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华安财险应赔偿原告张文志三轮车损失费25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志三轮车损失费2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改桥陪审员  尹亚静陪审员  陈同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阿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