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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与戴银川、黄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戴银川,黄荣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136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洪素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惠清,系该行员工。被告戴银川,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荣芳,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诉被告戴银川、黄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银川、黄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戴银川因经营餐饮生意购酒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及被告戴银川、黄荣芳协商同意后,三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戴银川发放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0.25‰,并由被告黄荣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戴银川发放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戴银川只偿还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戴银川不能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黄荣芳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请求判令被告戴银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黄荣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戴银川、黄荣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戴银川因经营餐饮生意需要购酒资金不足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贷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同时,被告黄荣芳自愿为被告戴银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就上述约定及其他事项与被告戴银川、黄荣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戴银川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戴银川只偿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罚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被告黄荣芳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金融许可证》1份、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农商银行借款借据》1份、《农商银行贷款还款记录清单》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与被告戴银川、黄荣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戴银川签订的《借款借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戴银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商银行贷款还款记录清单》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戴银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所产生尚结欠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黄荣芳自愿为被告戴银川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银川追偿。被告戴银川、黄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银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黄荣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银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戴银川、黄荣芳负担;被告戴银川、黄荣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佳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