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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屠银峰、潘国良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屠银峰,潘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02执371号申请执行人屠银峰被执行人潘国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湖吴织民初字第00239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潘国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国良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潘国良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潘国良(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00×××64的存款港币12532.28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沈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