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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金涛与南通市富民港良种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涛,南通市富民港良种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涛。委托代理人蔡建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富民港良种场,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大忠,场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金涛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富民港良种场(以下简称良种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金涛为南通开发区金涛花木有限公司(金涛花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设立于2007年8月10日,现该公司已吊销,未注销。吴金涛与良种场多年以来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良种场将长洪工区的剩余耕地出租给吴金涛种植经营。2007年10月24日,吴金涛与良种场签订最后一份土地临时承租协议,承租时间为1年,至2008年10月19日止,并在注意事项中约定不得擅自转租、改变原地貌及使用性质、种植多年生作物等。吴金涛承租期间将部分租赁土地转租给南通市开发区良种场朝阳花圃,用于花木种植。2008年6月17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房屋拆迁公告,因洪港水厂四期扩建项目建设需要对长洪工区全部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2008年8月2日,江苏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南通炜赋拆迁有限公司及良种场联合作出对金涛花木公司、南通市开发区良种场朝阳花圃两户花木公司有关树木建议价格表,对广玉兰等9个品种的树木20878棵的市场收购总价定为787097.5元、建议总价定为473132元。2008年8月29日,南通炜赋拆迁有限公司与良种场根据江苏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的报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花木补偿款为787097.5元。2008年10月21日,良种场与金涛花木公司、南通市开发区良种场朝阳花圃签订“洪港水厂四期扩建工程中两户花木拆迁补偿协议”,两家花木公司的总收购补偿价在原江苏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南通炜赋拆迁有限公司及良种场三家单位共同对两家花木搬迁建议价473132元的基础上,增加花木收购价50000元,合计523132元,并载明“依据附后”。金涛花木公司、南通市开发区良种场朝阳花圃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并有吴金涛及南通市开发区良种场朝阳花圃的经营人朱春华签字。除上述协议外,良种场另提供了一份由金涛花木公司、南通市开发区良种场朝阳花圃盖章确认的拆迁树木净值评估预算表,该表中载明的品种、数量、市场销售价均与江苏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作出的树木建议价格表一致,该表中扣除部分政府补贴与三家单位作出的树木建议价格表中建议单价一致,并另计算了净值单价,净值总价合计58037元。2009年1月12日,吴金涛、朱春华对上述两户花木补偿费分别为338497.18元、184634.82元,合计523132元予以签字确认。2009年1月14日,良种场将上述费用全额支付给了吴金涛、朱春华。现吴金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良种场与南通炜赋拆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得的花木补偿费787097.5元归吴金涛所有,良种场将尚未支付的补偿费449097.5元立即支付给吴金涛,赔偿利息损失182518元(暂定自2008年8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审另查明,吴金涛与葛彬为连襟关系,南通开发区金涛花木有限公司的公章平时由葛彬保管,吴金涛可随时使用。原审认为,就主体身份问题,金涛花木公司为吴金涛一人出资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现公司已吊销未注销,吴金涛就此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关键在于判断吴金涛、良种场及南通市开发区良种场朝阳花圃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涉及吴金涛、良种场权利义务条款的效力。首先,该三方协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现吴金涛主张签订三方协议时并不知晓拆迁公司实际赔偿的花木补偿款数额,也只是涉及协议的变更或撤销问题。从多份拆迁资料的形成过程来看,评估公司、拆迁公司及良种场三方评估作出的树木建议价格表在前,该价格表已经明确了市场价为787097.5元、建议价为473132元;吴金涛、良种场及南通市开发区良种场朝阳花圃签订三方协议在后,协议中也明确提及了总收购补偿价473132元即为上述三家单位共同对两家花木搬迁建议价473132元。同时,金涛花木公司、南通市开发区良种场朝阳花圃盖章的拆迁树木净值评估预算表,也确认了市场价为787097.5元、政府补贴价为473132元。且吴金涛在协议签订后实际受领了其补偿款部分338497.18元,吴金涛与良种场之间的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吴金涛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对补偿价与市场价之间存在差距是明知的,故原审认定该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良种场欺诈使吴金涛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等可撤销的情形。吴金涛本人在三方协议中签字确认,现主张公章不是其所盖,未提供公章系由他人加盖的相关证据,原审不予采信。至于南通炜赋拆迁有限公司与良种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及的为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吴金涛无涉。吴金涛要求良种场将南通炜赋拆迁有限公司的花木补偿费支付给吴金涛,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金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6元,由吴金涛负担。宣判后,吴金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1999年至2008年8月拆迁,吴金涛个人与良种场发生土地租赁关系。吴金涛于2007年8月10日注册成立的金涛花木公司与良种场之间从未发生土地租赁关系。南通炜赋拆迁有限公司与良种场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认的花木补偿价格787097.50元系对花木历经九年生长价值的认可,而金涛花木公司从成立至拆迁仅一年时间,对拆迁需要补偿的花木价值的影响无法与吴金涛个人相比,金涛花木公司不应当是拆迁补偿对象。且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及的花木全部是吴金涛个人种植,均非良种场种植。即使金涛花木公司与良种场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也不影响吴金涛诉请的合法性。2、吴金涛在原审中申请法院前往南通炜赋拆迁有限公司调查收集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签订该协议所依据的江苏省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的项目报告。该报告对于认定案涉花木的所有权人及树木建议价格表产生的时间等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但原审未予支持。3、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而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审却把案件审理的关键确定在2008年10月21日金涛花木公司与良种场等签订的三方补偿协议效力上,且认定“南通炜赋拆迁有限公司与良种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及的为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吴金涛无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良种场答辩称:1、良种场与吴金涛签订《花木补偿协议》时,吴金涛明知承租地块上花木的市场收购价为787097.5元,良种场不存在欺诈行为,吴金涛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签订该协议时所附的《有关花木建议价格表》及《拆迁树木净值评估预算表》(该表中加盖了金涛花木公司公章)对市场价和建议单价作出了明确标注和区分,市场价格扣除人工费、运输费后得出拆迁补偿价。案涉花木已经得到足额且合法的补偿,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根据通政办发(2003)186号《南通市市区土地征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参考标准中成片苗木及树木补偿标准为每亩600-1000元,吴金涛仅租用20亩土地,却获得了52万余元补偿款。2、吴金涛是金涛花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投资人,且金涛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吴金涛在原审中自认为了经营和出售所租用土地上的花木,才成立了金涛花木公司,可见吴金涛并未区分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吴金涛与良种场签订的《花木补偿协议》虽然抬头写的是金涛花木公司,但吴金涛也在协议之中签名且加盖公司公章,补偿款由吴金涛领取额,故吴金涛和金涛花木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严格区分。3、双方签订的《土地临时承租协议》约定“不得种植多年生作物”,故在2008年10月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时,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吴金涛不仅无权要求补偿,还应将种植的花木移走,现其要求按照市场收购价对花木进行全额补偿,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吴金涛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对吴金涛与葛彬之间的身份关系外,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吴金涛系葛彬姐夫,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花木拆迁补偿费的归属及补偿数额的认定。良种场于2008年10月21日与金涛花木公司、南通市开发区良种场朝阳花圃签订了《洪港水厂四期扩建工程中两户花木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明确金涛花木公司及南通市开发区良种场朝阳花圃获得的总补偿价为523132元,吴金涛亦作为金涛花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名。此后,吴金涛与朱春华按照协议约定的补偿总价分别领取了补偿款,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可见吴金涛对于由金涛花木公司获得花木拆迁补偿款并未提出异议,且签字认可;对于上述花木拆迁补偿费系对金涛花木公司及南通市开发区良种场朝阳花圃两户的总补偿费用亦予以认可。在吴金涛未请求撤销该协议或确认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故其现主张取得787097.5元补偿费,缺乏依据。关于吴金涛在原审中要求调取江苏省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报告的申请问题。因该项目报告系签订三方协议的依据,现吴金涛并未诉请撤销三方协议或确认该协议无效,故该项目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未予调取并无不当。综上,吴金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虽对吴金涛与葛彬之间的身份关系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6元,由吴金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 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