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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李玉芬与陈泽思、许新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芬,陈泽思,许新温,李玉芬,陈泽思,许新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89号原告李玉芬,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泽思(曾用名:陈泽治),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许新温,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玉芬与被告陈泽思、许新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芬、被告许新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芬诉称,被告陈泽思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李玉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一年内还清,并由被告许新温作为担保人,到期陈泽思未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10月17日,担保人许新温与原告协商,写下合约,确认借款及利息,愿意协同追回前利息和代付本金及利息。嗣后,两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泽思偿还原告李玉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3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新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泽思、许新温负担。被告陈泽思未作答辩。被告许新温辩称,被告陈泽思借款事实,其担保亦是事实,但其现在没有一次性偿还的经济能力,要求分期偿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二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陈泽思向原告李玉芬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许新温提供担保的事实。3.合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新温之间签订合约的事实。被告许新温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泽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被告许新温予以认可,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22日,被告陈泽思向原告李玉芬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许新温作为保证人,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条今向李玉芬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担保人许新温愿意为此笔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陈泽思担保人:许新温2011年7月22日”。后被告陈泽思未能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许新温催讨,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并达成还款合约。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5%,还款期限一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该笔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陈泽思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起诉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与被告许新温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许新温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新温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许新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泽思追偿。被告陈泽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泽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许新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许新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泽思追偿;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元,由原告负担388元,被告陈泽思、许新温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审 判 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