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姜明军与李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军,李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姜明军,男,生于1979年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李淑群,女,生于1967年7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姜明军与被告李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军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李淑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姜明军现金人民币140000元,此资金用于砂石周转款。”和“今借到姜明军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借条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姜明军借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李淑群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在本案执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议代理审判员 邓怀军人民陪审员 黄志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