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苏某甲,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8718。委托代理人:赵菁,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920。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菁,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是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苏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苏某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一直极为冷淡,被告除了要求原告按时汇款给她作为生活费外,其余时间根本没有关心原告的身体和生活。原、被告结婚八年多的时间,被告根本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被告一直跟随其母亲居住,从不肯到原告家住,与原告父母也相处的不融洽,被告结婚以来,有任何事情也从不跟原告商量,2011年底原告因转业回来等待工作安排,为了迁就被告,便跟被告在其母亲家住了半年,期间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生活要求非常苛刻,让原告感觉毫无自由。2012年上半年原告办好转业手续,部队发了几万元,被告就急着催促原告转账给她购买地皮;2013年7月,原告分配到大湾镇政府上班,当时入住政府宿舍要一万八千元押金,被告不肯出钱,最后是由原告的父亲借钱缴纳。原告在大湾工作期间,只要有时间就到白沙找被告及探望孩子,但被告总是借口不见人,甚至连2014年被告怀孕也没有与原告商量,原告是在孩子出生后才知道的,由于原告是在政府上班,生育第二个小孩违反了计划生育,原告因此被政府辞退,致使原告对这段夫妻感情彻底绝望,现原告与被告已经于2013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因此诉请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花费40万元购买了位于英德市面积约1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对该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同时请求大儿子由原告抚养,小儿子由被告抚养。特此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大儿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儿子苏某丙由被告抚养。3、判决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英德市面积约1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苏某乙的事实。被告李某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也不错,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结婚以来,夫妻双方一直相敬如宾,极少因生活的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间发生的小矛盾是很正常的,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体谅定能一起幸福生活。三、双方结婚后先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其中大儿子苏某乙8岁,小儿子苏某丙才一岁多,原告称双方分居与事实不符,也对两个小孩的成长不利。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自主婚姻,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爱,双方的感情还是会和好如初。虽然现在原告诉请离婚,但被告相信这仅是原告一时执念,被告恳请法院依法不判决离婚,让被告有充分的时间来消除原告心里的执念,让双方可以和好如初。被告李某对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苏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苏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苏某丙,现两婚生儿子随被告在英德市生活,由被告照顾。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自2013年起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大儿子苏某乙由其抚养,婚生小儿子苏某丙由被告抚养,在大儿子苏某乙成年前各自独立承担抚养费,待苏某乙成年后,原告每月支付500元作为小儿子苏某丙的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2年购买的位于佛冈县××镇人民政府对面面积约114平方米的土地;原告主张该土地购买价值为40万元,现在价值为70万元到80万元;被告主张该土地购买价值为458000元,现在的价值不清楚。该土地是从案外人郑某手上购买,至今仍未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等手续;原告主张该土地应由双方平均分割,但其主张该土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相当于土地价值的一半给原告,被告则认为该土地未经确权,不应当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2012年借其母亲胡玉兰14万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相识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在处理意见不一时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多些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该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不应在产生矛盾时就轻率提出离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共同努力建设家庭,仍能重建美满家庭。为此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广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