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运升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运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运升,男,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长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运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7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运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运升无证驾驶许某所有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合肥市新站区岱河路某向东行驶至梦溪路��口东侧,皖A×××××号小型面包车前部左侧碰撞到被害人徐某1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徐某1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运升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带车主许某返回事故现场,并指使许某帮自己顶罪,后被公安民警当场识破并将其抓获。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A×××××号小型面包车前部左侧所留碰撞痕迹符合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侧中部碰撞所形成,皖A×××××号小型面包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3km/h-65km/h。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运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某1车祸致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1日因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道路、车辆及所涉物品、人员等相关概况。三、鉴定意见1、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皖A×××××号小型面包车前部左侧所留碰撞痕迹符合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侧中部碰撞所形成,皖A×××××号小型面包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3km/h-65km/h。2、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徐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3、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运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疏于观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王运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四、视频资料与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王运升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与车主许某联系后指使许某替自己顶罪,被公安民警现场识破。五、驾驶证查询单,证实截止到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王运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六、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皖A×××××号小型面包车的概况及车辆所有人为许某。七、接警单及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3日6时57分,公安民警接刘某1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王运升弃车逃逸,后于当日8时左右带许某返回现场,试图让许某顶包,被当场识破并抓获归案。八、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运升犯罪时已成年等身份信息。九、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运升驾驶面包车载着他和刘某1、梁某、代恒清、肖某2自西向东行驶去京冠紫玉华府干活,10多分钟后,至岱河路与梦溪路交口东侧不到100米的地方,他听见刘某1喊有电动车,紧接着就发生交通事故了,面包车撞上一名骑电动车的人。王运升让刘某1报警后,用自己的手机打了几个电话。2、证人肖某1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运升驾驶面包车载着他与刘某1等5人去京冠紫玉华府上班,约10分钟左右至岱河路与梦溪路交口东侧,突然车身一震并发出砰的一声,他知道车撞到人了。他下车后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还有一名伤者躺着地上流了好多血。他看到被告人王运升让刘某1报警了。3、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运升驾驶面包车接他和刘某1、代恒清、肖某2、王某5人去京冠紫玉华府干活,10多分钟后,车行至岱河路与梦溪路交口东侧时,他听见刘某1喊有车,紧接着面包车很快就撞上前面的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后,王运升让刘某1报警,接着又用自己的手机打了几个电话。过了10分钟左右,120过来抢救伤者,120走后,他们就走了。他们走的时候没有看见王运升,不知道王运升干什么去了。4、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早上,被告人王运升驾驶皖A×××××号面包车沿合肥市岱河路某向东行驶至梦溪路交叉路口东侧,撞上一辆从路南岔路口过来的电动自行车。下车后,他看见一男的倒在地上,头上在流血。事故发生后,王运升让他拨打了120,又用他的电话拨打了122。5、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早上7点10分左右,他接到被告人王运升的电话,得知王运升驾驶��己的皖A×××××号面包车在岱河路与梦溪路交叉路口东侧出事了。他坐出租车至天水路尊贵电器厂门口,王运升开着一辆面包车将他带至事故现场。途中,王运升告诉他自己没有驾驶证,让他帮忙顶包,他为了报保险就同意了。他和王运升到达现场后,他到车里拿了驾驶证和行驶证,告诉交警车子是自己开的并把证件交给交警。后因回答不了交警的提问,只好承认事故车系王运升所开。公安民警将他与王运升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十、被告人王运升供述,证实:2015年6月3日早上,他驾驶皖A×××××号面包车至岱河路与梦溪路交叉路口东侧30多米处,低头换挡加速时没有看前面的道路,等抬头看前方道路时,发现从右侧小路出来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已经在他车头前面了,他刹车来不及,面包车前部撞到电动车左侧,电动车驾驶员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后他让刘某1拨打了120及122。事故发生后,他先打电话给王少江,想让其帮自己顶包,但王少江不同意。他又打电话给许某并把许某从天水路上的尊贵电器厂附近接到事故现场,目的是让许某顶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运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疏于观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王运升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并指使许某帮自己顶罪,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运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运升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运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王运升上诉认为其构成自首,在事故中其应负主要责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运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运升认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运升的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视频资料、通话记录单、接警单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时,上诉人王运升已经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带车主许某返回现场,试图让许某顶罪,被民警当场识破后抓获归案。因此,上诉��王运升的行为不具有主动归案性,不构成自首。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运升认为其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王运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疏于观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运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疏于观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上诉人王运升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并指使许某帮自己顶罪,意图逃避法��追究,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上诉人王运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运升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折抵刑期。原判结合上诉人王运升的犯罪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予以综合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