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叶发云与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云,普安县九龙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叶发云,男,1960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增凯、杨胜华,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住所地:普安县地瓜镇横冲村。法定代表人吴正群,系该厂董事长。原告叶发云诉被告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由本院审判员柯昌俊、匡奇宾与人民陪审员向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安县九龙水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我与被告在公平、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供销合同》。2014年4月3日,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再一次签订《供销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我于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11月6日出售给被告煤1313.86吨,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512405.40元。在此期间,应被告要求,我又向其出售煤矸石22.1吨,约定单价为30元/吨,被告应当支付我货款663元、石膏362吨,约定单价为190元/吨,被告应当支付68780元,被告共计应当支付我货款581848.40元,经我多次索要未果,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货款58184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叶发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1、供销合同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九龙水泥厂供煤的事实;2、出售煤的票据(共59张),拟证明向被告供煤59次,共计供煤1313.86吨;3、出售煤矸石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煤矸石22.1吨的事实;4、出售石膏的票据(8张),发改局的价格证明文件一份证明供原告给被告石膏的吨数,及单价。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煤1307.86吨,双方约定单位为390元/吨,每月支付2次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货款。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矸石共22.10吨亦未约定单价。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石膏362吨,双方亦未约定单价,2016年1月11日,经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双方交易石膏时的单价为175元/吨,该货款被告至今亦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关于双方煤炭买卖方面。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煤炭1307.86吨,双方约定单价为390元/吨,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货款390元/吨×1307.86吨=510065.4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售煤炭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的煤炭总重量为1313.86吨,超出其提交的过磅单的总重量1307.86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买卖石膏方面。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买卖石膏的单价,但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双方交易时的单价为175元/吨,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石膏货款为175元/吨×362吨=63350元。关于双方买卖煤矸石方面。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买卖煤矸石的单价,亦未提交证据其单价,本院无法认定价格,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发云货款573415.4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被告普安县九龙水泥厂承担9534元,原告承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柯昌俊审 判 员 匡奇宾人民陪审员 向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