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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7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集晶织造有限公司、福建旭益纺织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福建集晶织造有限公司,福建旭益纺织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蔡炳照,欧阳文旭,洪小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806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5486-3。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长印、卢秋坤。被告福建集晶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莲塘工业区南区18号,组织机构代码06413640-6。法定代表人蔡炳照。被告福建旭益纺织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纺织城A区104-105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8475-6。法定代表人欧阳文旭。被告蔡炳照,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欧阳文旭,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小凤,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福建集晶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晶公司)、福建旭益纺织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益公司)、蔡炳照、欧阳文旭、洪小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长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晶公司、旭益公司、蔡炳照、欧阳文旭、洪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集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A14060209BC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一批机器设备给被告集晶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首付租金407288元应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余下租金分36期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240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204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168000元,第1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7月24日,其余各期租金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的同一日支付。被告旭益公司、蔡炳照、欧阳文旭、洪小凤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为被告集晶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集晶公司自2015年10月24日起出现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经原告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集晶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A14060209BCX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集晶公司向原告返还合同项下的租赁物;2、被告集晶公司支付原告《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前的已到期租金;3、被告集晶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为301元);4、被告集晶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33200元;5、被告集晶公司支付原告《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至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参照租金标准计算);6、被告旭益公司、蔡炳照、欧阳文旭、洪小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集晶公司、旭益公司、蔡炳照、欧阳文旭、洪小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集晶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AA14060209BC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集晶公司的指定,购买并向被告集晶公司出租一批机器设备(详见附件一:租赁物清单),租赁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租金支付方式为:首付租金407288元应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余下租金分36期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240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204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168000元,第一期租金应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其余各期租金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的同一日支付;若被告集晶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者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被告集晶公司并应支付已到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被告集晶公司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若租赁事项表格中标明优先购买权及购买价格,合同租赁期满时,若被告集晶公司没有发生违约的情况,则被告集晶公司有权以标明之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2014年6月19日,被告旭益公司、蔡炳照、欧阳文旭、洪小凤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编号为AA14060209BC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集晶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集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A14060209BCX-1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集晶公司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并回租给被告集晶公司;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给原告。同日,被告集晶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原告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被告集晶公司,并已通过验收。被告集晶公司自2015年10月24日起出现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集晶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及第1期至第17期的租金,其余租金3444000元未支付,被告旭益公司、蔡炳照、欧阳文旭、洪小凤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集晶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买卖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集晶公司、旭益公司、蔡炳照、欧阳文旭、洪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集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集晶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现被告集晶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偿还拖欠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在被告集晶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解除,即2015年12月1日解除,故拖欠的到期租金应当计至2015年12月1日,之后被告集晶公司应参照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至返还租赁物止。现因被告集晶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后又支付了部分租金,实际已支付了第1至第17期的租金(即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租金),故被告集晶公司仅需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的占有使用费。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要求被告集晶公司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故该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旭益公司、蔡炳照、欧阳文旭、洪小凤系本案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理应对被告集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集晶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集晶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A14060209BCX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二、被告福建集晶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附件一:租赁物清单);三、被告福建集晶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33200元及使用费(按每月204000元计算,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四、被告福建旭益纺织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蔡炳照、欧阳文旭、洪小凤应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福建集晶织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92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集晶公司、旭益公司、蔡炳照、欧阳文旭、洪小凤负担18042元。五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冰芸附件一:租赁物清单名称规格及型号数量单位针织大圆机TF-S4台针织机3台针织机2台双面机34“84F28G2台双面机34“72F28G5台双面机34“84F28G13台双面针织大圆机34*28*84F10台针织机4台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