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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小萍与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萍,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李小萍,女,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计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唐涛明,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萍与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萍的委托代理人李计生、唐涛明,被告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萍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华邦公司对生产的瓷砖等产成品进出库搬运业务与夏沙沙签订了承揽合同。后夏沙沙于2013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合同转让协议,将其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于原告,被告华邦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转让,并于2013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新的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800*800、600*600纸箱抛光砖等产品进出库的搬运服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800*800纸箱抛光砖进出库按照0.25元/箱计算,被告代发原告雇工工资后剩余的承揽报酬,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无故解除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无故解除合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承揽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对于原告已经履行承揽期间的报酬一直拖延未全部付清,2013年8月底,被告单方不让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其自行组织人员使用原告的设备3521个托板、2517个包装带、23个铁架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521个托板、2517个包装带、23个铁架,并支付2013年9月1日至被告返还期间的折旧费每日按200元计算;支付原告承揽期间的报酬96417.04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小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5月1日夏沙沙与李小萍签订的承揽合同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夏沙沙将与华邦公司的承揽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李小萍,��沙沙投资的铁托板等物品价值30万元,一并转让给李小萍。2013年5月11日华邦公司与李小萍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载明:李小萍为华邦公司提供800*800、600*600纸箱抛光砖等产品进出库的搬运服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其雇工工资,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乙方于每月15号前将其上个月的雇工工资表提交给甲方财务,甲方财务收到乙方提交的工资表后5日内制作代发工资单,雇工在代发工资单上签名后领取工资,每月的代发工资单原件由甲方财务保管,复印件由乙方保管;800*800纸箱抛光砖进出库按照0.25元/箱计算,甲方代发原告雇工工资后剩余的承揽报酬,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无故解除合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乙方无故解除合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3年9月1日盘托板、包装带清单一份,载明:2013年9月1日盘托板、包装带,托板3521个,包装带2517个,铁架23个。经办人厂方李会吉、张志超、孙中英,承包方郭某、刘某、唐文成。李小萍装卸组七、八月份考勤表、工资表,载明:七月份工人34人,考勤工作天数的工人21人,考勤装车数量的工人13人,共装车296250.19件。八月份工人32人,考勤工作天数人员19人,考勤装车数量的工人13人,共装车289573.04件。原告对考勤表及工资表解释:出入库搬运业务中出库为人工出库,根据搬运件数给工人发放工资,每箱0.16元,入库为使用叉车入库,按照考勤天数为工人发放工资。入库、出库单、明细各一份,载明:7月份入库292270件,出库287931件,合计580201件,合款145050.25元;8月份入库273415件,出库267569件,合计540984���,合款135246元;7、8月共计280296.52元,7月份华邦公司付款95014.52元;8月份华邦公司付款88864.69元;7月、8月华邦共支付款183879.21元,华邦尚欠96417.04元。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明华邦公司不让李小萍干了,他和李小萍丈夫李计生去找华邦公司吴总。证人刘某当庭证言,证明李小萍在华邦公司承包出入库,叫他去管理,后来不知是何原因,突然停了出入库的活,不准李小萍干了;华邦公司张经理通知李小萍清点托架数量,当时,托架、打包带正在使用;双方各三人清点,后他去要工资时见这些设备华邦公司还在使用。证人郭某当庭证言,证明我在李小萍那做统计,2013年9月1日突然就不让李小萍承包了,李小萍派三人,华邦公司派三人去清点托架、打包带,清点没错后在清单��签字,清单上是我签的名。证人程某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6月10日他在李小萍处干叉车活,2013年8月31日突然不让李小萍承包了,他继续在华邦公司干到年底,华邦公司用的打包带、托架都是李小萍的。起诉书三份,载明:付春林投资5000个木托板,合同价425000元;郭苏平加工木托架2879个,合款244715元;高广金托架940个,合款799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没有被告单位公章;原告提交的6-9不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0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4、5,结合证据1、2,被告为原告工人代发工资,原告方的出入库数量,被告方工资表,被告方均有存根,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明细账,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9,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9,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证明力。被告华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入库承包费明细记账明细两页,载明被告不欠原告承包费,原告应付被告36439元。2、2013年7月8月工资表,载明被告为原告工人代发的工资金额。3、付款凭证两页,载明支付原告五月份承包费121428元、六月份承包费136959元。4、收条、借条三张,载明李��生2013年5月31日收款10000元、2013年7月13日借款5000元、2013年7月17日借款4000元。5、转账凭证一份,载明2013年8月15日,吴振松向李小萍转账5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记账,所记载部分内容不属实,但其中记载的入库数量及价款与原告的记录基本一致,可以印证原告的记录的真实性。对证据2基本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中4000元和5000元的借条没有异议,对10000元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1系被告明细账,原告对其中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双方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被告代原告发放的工资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承包费,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4、5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1日夏沙沙与李小萍签订承揽合同转让协议一份,夏沙沙将2012年12月11日与华邦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李小萍,夏沙沙投资的铁托板、木托板、包装带等物品价值30万元,李小萍曾借给甲方19.8万元,夏沙沙将30万元物品折抵李小萍19.8万元的债权,李小萍负责承担甲方欠发的2013年2个月的雇工工资,并承担夏沙沙原雇主刘金生的治疗及可能产生的赔偿、补偿等全部义务。2013年5月11日李小萍与华邦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李小萍为华邦公司提供800*800、600*600纸箱抛光砖等产品进出库的搬运服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华邦公司同意接受李小萍委托代发工人工资,李小萍于每月15号前将其上个月的雇工工资表提交给华邦公司财务,华邦公司收到李小萍提交的工资表后5日内制作代发工资单,雇工在代发工资单上签名后领取工资,每月的代发工资单原件由华邦公司财务保管,复印件由李小萍保管;800*800纸箱抛光砖进出库按照0.25元/箱计算,华邦公司代发原告雇工工资后剩余的承揽报酬,全部支付给李小萍;华邦公司无故解除合同,李小萍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李小萍无故解除合同,向华邦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为原告工人代发工资后,向原告支付了5、6月份的承包费。2013年7月份李小萍为华邦公司入库292270件,出库287931件,合计580201件,合款145050.25元;8月份入库273415件,出库267569件,合计540984件,合款135246元;7月8月共计出入库1121185件,每件0.25元,共计280296.52元;期间被告为原告工人代发工资199454.71元,原告借被告人民币9000,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其中50000元为刘金生的赔偿款)。2013年9月1日华邦公司通知李小萍终止合同并清点托板、包装带,经清点托板3521个,包装带2517个,铁架23个。华邦公司与李小萍终止合同后,华邦公司未让李小萍取走托板、包装带,由其继续使用并保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相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华邦公司在合同未到期时,与原告解除合同,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托板等设备,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3521个托板、2517个包装带、23个铁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9月1日至被告返还期间的折旧费每日按200元计算,参照其他生产设备折旧年限为5年,按设备价格300000元计算,折合日折旧费为164.38元,但应以五年为限,超过五年不再折抵;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被告代发工资后尚欠原告报酬80841.81元,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元,并借给原告9000元,该借款虽与本案标的种类、品质均不相同,但原告予以认可抵销。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下余报酬11841.81元。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萍3521个托板、2517个包装带、23个铁架;二、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李小萍2013年9月1日至返还托板、包装带、铁架期间的折旧费每日按164.38元计算(以五年为限);三、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萍承揽期间的报酬11841.81元;四、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萍违约金5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1元,原告李小萍负担1988元,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负担6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伟审 判 员  冯祥敏人民陪审员  卢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