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潘习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习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33号苍岳大厦五楼A区。法定代表人:卢立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习强,系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矿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波、被上诉人潘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至2009年10月,被告潘习强陆续在广西龙水金矿张公岭矿井下从事风钻工工作,2009年11月,广西龙水金矿破产,张公岭矿井所有权由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张公岭矿井下采掘运工程承包给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被告潘习强在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从事风钻工工作,与该公司没��签订劳动合同书。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承包期限满后,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起将张公岭矿井下采掘运工程发包给浙江中矿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变更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承包之日起,被告潘习强就进入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开采的张公岭矿中从事井下风钻工工作。2013年4月20日,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包括被告潘习强在内的工人到贺州市疾病控制中心进行体检,被告潘习强胸部拍片诊断不略,后被送到广西工人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研究院)体检,诊断为矽肺。被诊断为矽肺后,被告潘习强于2013年6月3日在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1158.83元,被告潘习强为检查该病还花去检查、放射、材料费用合计407.6元,上述总合计医疗费用11566.43元是被���潘习强自行垫付。2013年7月11日,广西工人医院经诊断,确认被告潘习强的职业病危害为:矽肺贰期。2013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给被告潘习强,结论为:矽肺贰期。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此材料后拒绝支付被告潘习强的相关待遇,被告潘习强于2013年9月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了贺八劳人仲字(2013)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潘习强2013年1月至7月期间与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潘习强领取裁决书后,向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17日该局作出了贺八人社工认字(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潘习强为工伤。原告浙江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贺人社复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贺八人社工认字(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被告潘习强,被告潘习强因职业病需要继续进行后续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先予支付工伤待遇仲裁。该局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贺八劳人仲案字(2014)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潘习强工伤治疗费31566.43元;二、驳回被告潘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0月31日向��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广西龙水金矿、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申请对被告潘习强患职业病矽肺贰期与其先后在广西龙水金矿、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大小进行鉴定,该院没有采纳其申请书意见,没有追加当事人,也没有允许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经过合法的工商登记,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习强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4日经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的贺八劳人仲字��2013)第6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根据2011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被告潘习强从其他公司进入到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井下风钻工作业前,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被告潘习强在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其单位工人到疾病控制中心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被告潘习强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贰期。并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潘习强所患职业病,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被告潘习强建立劳动关系前没有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潘习强在未到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时就存在有职业病,也未能举证被告潘习强所患的矽肺是在其他单位造成的,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潘习强在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所患职业病,经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习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由于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规定时效内为潘习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潘习强的相关工伤费用。因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潘习强,导致潘习强从2013年6月3日起至6月2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潘习强自行垫付,根据潘习强提供的医疗费用收据,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为11158.83元,材料、放射、检查费合计为407.6元,以上总合计为11566.43元。再则潘习强的病情需要继续进行治疗,潘习强提交的广西工人医院出具的《职业病病种诊疗规范》明确其后续3个月的治疗费用为18000元-20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其后续3个月的治疗费用为20000元。为此,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潘习强支付工伤治疗费31566.43元。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广西龙水金矿、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潘习强与广西龙水金矿、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申请追加的上述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即使被告潘习强患××是与其在广西龙水金矿、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存在关联,是因其在上述单位工作时,多年的长期工作积累造成的,但该事实与本案劳动争议的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不宜合并审理,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其鉴定申请也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潘习强工伤治疗费31566.4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贺州���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起将张公岭矿井下采掘运工程发包给浙江中矿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承包之日起,被告潘习强就进入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开采的张公岭矿中从事井下风钻工工作。”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承包张公岭矿井下采掘运工程的起始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根据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贺八劳人仲字(2003)第68号仲裁裁决书的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13年1月至7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有效防止职业病的发生,对生产经营方式进行了科学的改进,实施无尘作业,此期间根本没有职业病危害因素,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患职业病,因此,被上诉人患矽肺贰期应是其在2012年12月之前在广西龙水金矿、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连续从事22余年��接触粉尘作业所致,与上诉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岗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那么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就应由其之前的用人单位负责,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广西龙水金矿、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工作多年,均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前述三个单位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却未采纳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追加上述三个单位参加诉讼活动的意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潘习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仲裁裁决已生效,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最后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患职业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认定承包日期有金琪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证,上诉人承包之日起,被上诉人即在上诉人处上班工作。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已证实被上诉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主张要前几个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只有履行承担支付本案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后才能另行起诉,因诉讼标的不同、诉的基础不同,一审法院不追加之前几个单位作为当事人并未违反审判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贺州市金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公岭井下采掘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实内容为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1日开始到上诉人处工作。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3年1月至7月。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月至7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本案相关款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在与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之前,被上诉人曾在多个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在时间上有先有后,并非在同一时间段,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被上诉人不是同时在几个单位工作,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与前几个单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在上诉人之前的几个单位,并非本案劳动关系争议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申请之前几个用工单位参加诉讼,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关于本案相关款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一、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约束。二、在被上诉人上岗前,上诉人并未为被上诉人进行上岗前体检,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患职业病不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所患。矽肺病的发生,与工作环境有最直接的关系,工作环境中粉尘含量的多少与矽肺病是否发生、发生快慢直接相关。在与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之后,被上诉人工种仍为风钻工作,被上诉人在前后几个单位工作时的工作具体地点可能会有所不同,但仍属于张公岭矿井。上诉人所称其承包后的工作环境为无尘作业环境,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患职业病是在之前几个单位工作时所患、与上诉人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