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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黎生等与姚宏刚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黎生,李廷立,姚宏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2349号原告刘黎生,男,1982年6月2日出生。原告李廷立,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琴婷,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宏刚,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刘黎生、李廷立与被告姚宏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黎生、李廷立的委托代理人郭琴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黎生诉称: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做牛羊肉生意,与柳茂增因有业务往来而相识,经柳茂增介绍,认识同在新发地做生意的姚宏刚。被告称其能通过关系帮原告租到位于新发地综合交易市场批发牛羊肉批发的摊位,故二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找到被告委托其办理租赁羊肉摊位相关事宜。二原告当场支付被告现金4万元,被告出具收条,柳茂增作为证明人。后被告并未履行其义务,至今没有帮原告租到摊位。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宏刚辩称:收条是我的签字,钱我收到了。这个事我正在办理,在办理过程中因为刑事案件,我被判入狱,所以事情没有办完。钱用于办理这个事,没有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刘黎生、李廷立与姚宏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刘黎生、李廷立委托姚宏刚帮其二人租赁新发地综合交易市场批发羊肉的二个摊位。同日,刘黎生、李廷立给付姚宏刚订金4万元。此后,姚宏刚一直未能给刘黎生、李廷立租到摊位。另查,新发地综合交易市场牛羊肉大厅于2014年10月开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黎生提供的收条、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黎生、李廷立与被告姚宏刚达成的口头委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订金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履行承租摊位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姚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黎生、李廷立订金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姚宏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斌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迎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