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双义与童宝生、江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义,童宝生,江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968号原告张双义。被告童宝生。被告江春霞。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双义与被告童宝生、江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宝生、江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义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童宝生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2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童宝生、江春霞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宝生、江春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童宝生于2013年4月2日以工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2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借款未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童宝生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童宝生、江春霞共同偿还。被告童宝生、江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宝生、江春霞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双义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900元,被告童宝生、江春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刘绛昱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