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4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银池诉与被告陈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池,陈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226号原告黄银池,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福成,男,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银池诉与被告陈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银池诉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3400元,共计63400元,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均当场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拖而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3400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福成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福成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34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均未记载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陈福成出具并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二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是原件,借条由被告陈福成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人签名、借款数额等内容清楚,而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陈福成向原告黄银池借款人民币634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二份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3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借条上均未记载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银池借款人民币6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为693元,由被告陈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速 录 员 陈冰冰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