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冯某、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许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汉族,1987年9月23日生,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无业,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轮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琪,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无业,现住广西南宁市。2013年12月20日被广西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抓获。2014年1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轮台县看守所。辩护人任育民,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轮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轮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冯某、许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的朋友“广州”(具体身份待查)联系冯某说要出一笔钱要其帮忙,冯某随即联系了被告人许某商量此事。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冯某从厦门到达南宁后被许某安排在广西省南宁市斯和商务酒店617房间住宿。之后“广州”带“小黄”(具体身份待查)、“矮子”(具体身份待查)还有其他两人(具体身份待查)到宾馆房间内和许某商量“出钱”事宜。期间,“矮子”用手机连接一部“拉卡拉”,并在此设备上查询一张银行卡,信息显示该银行卡账户内有资金420万左右;并约定由许某安排通过购买高档轿车后再由“广州”等人将高档车变卖的方式,将该银行卡内的资金变现,并就提成达成协议。次日凌晨8时许,许某带冯某到广西南宁市百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州”等4人随后赶到车行购买三辆高档轿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10万元整。“广州”等人用事先查询过的银行卡在店内结算用的POS机上刷卡410万元。在等待确认期间,该银行卡的原卡持有人暨被害人赵某发现后随即报案。被告人冯某、犯罪嫌疑人“广州”、“小黄”、“矮子”等人随即逃逸,被告人许某未逃逸。另查明,“广州”等人所持有的银行卡为复制卡,其母卡为被害人赵某在轮台县农村信用社办理的卡号为621008******8312的借记卡,案发时卡内有余额共计人民币4241986.51元。因报案及时,未给被害人赵某及广西南宁市百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涉案款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①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12月20日向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10日向轮台县公安局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时间: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许某在明知同案被告人眼镜等人所持信用卡有问题的情况下,为从中赚取好处费介绍同案被告人冯某等人到南宁百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车;被告人眼镜等人用被害人赵某在轮台县农村信用社办理的卡号为621008******8312借记卡,并使用卡内存款购买3辆高档轿车,共计人民币410万元整。②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4月16日、25日,在厦门市同安区第二看守所和轮台县看守所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冯某在厦门市做汽车中介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眼镜”外号“广州”,得知此人经常从事“洗钱”活动后相互留了联系方式;2013年12月,广州联系冯某说要洗一笔钱要其帮忙,冯某联系了朋友许某商量此事,许某回复可以在南宁处理此事,并要求冯某一同前往。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冯某从厦门到达南宁,许某安排其在广西南宁斯和宾馆住宿。次日零时许“广州”带“小黄”、“矮子”还有其他两个人到宾馆和许某商量“洗钱”的事,具体事宜由许某安排,并就提成达成协议。期间,“矮子”用手机连接一部“拉卡拉”,并在此设备上查询一张银行卡,信息显示该银行卡账户内有420万左右资金;冯某已知道该笔钱是有问题的钱,来路不正。2013年12月20日凌晨8时许,许某在宾馆接上冯某后到一车行,“广州”等人随后赶到车行买车,许某让冯某开一辆奥迪A8带“矮子”离开,途中接到许某电话说钱有问题,因不认路,冯某将车停在车行附近的一家联通公司门口,“矮子”下车后逃跑,冯某打的回车行将车钥匙给了许某,随后坐车回厦门。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9月11日在轮台县看守所向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眼镜”在找冯某洗钱时,冯某就已经知道该笔钱是不合法的,具体方式由许某具体操作。2、被害人赵某于2013年12月20日在轮台县公安局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2012年12月20日11时06分;被害人赵某所有的一张在轮台县农村信用社办理的卡号为:621008******8312借记卡被他人盗刷410万元整。3、证人证言:①杨某于2013年12月20日在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许某为收取回扣介绍同案被告人冯某到南宁百名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车;购车款410万元整。陈慧于2013年12月25日在南宁市公安局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2012年12月20日11时06分;被告人许某等人到南宁百名销售服务公司买车,购车款共410万元整。4、书证。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页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冯某、许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二人均以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赵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害人赵某的银行卡及2013年12月交易凭证。证明被害人赵某被他人复制的银行卡原卡的基本情况,卡号为621008******8312,发卡行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卡类型为借记卡。交易显示2013年12月20日该卡消费了4100000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南宁百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POS清单。证明南宁百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终端号为210204150268001的POS机于2013年12月20日记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联社发行的卡号为621008******8312借记卡在南宁百名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交易4100000元整。扣押及发还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3年12月22日,新疆轮台县公安局将广西南宁市百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涉案的三辆高档轿车依法予以扣押,车辆型号为奥迪A8、奔驰越野ML350、奔驰跑车SOS各一辆;2013年12月24日,轮台县公安局已将涉案的上述三辆高档轿车发还给发案单位广西南宁市百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4日,轮台县公安局在广西南宁市百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款项共计人民币410万依法予以扣押;2014年1月21日,轮台县公安局已将涉案款项共计人民币410万元发还给了被害人赵某。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0日,在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未逃逸,在广西南宁市百名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内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在抓捕过程中许某没有出现袭警、自残、自伤情况,其能够配合公安机关办案。2014年4月15日,厦门市公安局莲河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厦门市湖里区江头邮电局门口将已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冯某抓获。5、赵某给许某和冯某出具的两份谅解书。证实受害人对上述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认为,被告人冯某、许某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式帮助犯罪分子处理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受害人及时报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赃款全部追回,二被告人得到了受害人赵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许某系自首,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上诉称,其主观恶性较小,受害人赵某及时报案和资金及时冻结,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属于犯罪未遂,且有当庭认罪、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上诉称,其主观恶性较小,发现冯某等人目的不纯时立即组织犯罪,原审已方认定其属于未遂,且有自首、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许某明知他人存在“洗钱”行为,且持有的银行卡来源不明,存在犯罪可能,仍然采取刷卡购销方式套取卡内钱款的方式帮助他人处理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受害人及时报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赃款全部追回,二被告人得到了受害人赵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系自首,予以采纳。故,被告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未导致被害人财物实际损失,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二被告人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俊山代理审判员 常 楠代理审判员 叶秀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