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湘潭市长顺有色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余期、黄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湘潭市长顺有色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余期,黄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46号1栋天瑞新城1-4层。负责人章赣湘,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承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宾稀,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长顺有色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余期,总经理。被告余期,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被告黄勇,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余期之夫。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湘潭市长顺有色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余期、黄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承志、宾稀,被告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余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长顺公司签订编号为FC2013031500000146《融资额度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长顺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期间内提供人民币500万元循环融资额度。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余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220120130000003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期为被告长顺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不超过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余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220120130000001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期自愿以位于XXX的门面为被告长顺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不超过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勇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同意在余期依据合同约定需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长顺公司签订编号为2201201528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长顺公司发放贷款200万。现该笔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顺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余期、黄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长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6880.11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含罚息)67224.79元;2、被告长顺公司承担自2016年1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年贷款基础利率加2.45%计算利息以及按前述借款年利率加收30%的罚息;3、原告对被告余期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长顺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评估费用等;5、被告余期、黄勇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顺公司、余期承认原告浦发银行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勇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长顺公司签订编号为FC2013031500000146《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长顺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期间内提供人民币500万元循环融资额度。被告余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220120130000003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期为被告长顺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期间内在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勇作为被告余期的配偶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同日,被告余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2201201300000014《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余期自愿以其名下位于XXX的门面为被告长顺公司在原告处不超过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勇作为被告余期的配偶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同意依据合同约定需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随后原告浦发银行取得《他项权证书》。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长顺公司签订编号为2201201528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长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年贷款基础利率5.55%加2.45%),每月20日付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长顺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借款于2015年7月12日到期后,被告长顺公司未完全还本付息,其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余期、黄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浦发银行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述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长顺公司欠原告浦发银行借款本金1996880.11元及利息、罚息共计67224.79元,原告浦发银行为主张本案借款债权,花费律师费8万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他项权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律师费付款转账凭证、律师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长顺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浦发银行将200万元贷款足额发放至被告长顺公司指定账户,被告长顺公司也应当在贷款后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长顺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8%以及罚息按照利息标准上浮30%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长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6880.11元及利息、罚息共计67224.7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长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6880.11元及利息、罚息共计67224.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1996880.11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利息及罚息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余期名下位于X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余期、黄勇签订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顺公司承担因实现债权的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评估费用等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以及律师费收据证明花费律师费8万元,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余期签订合法有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余期为被告长顺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期间内在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故被告余期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长顺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勇同意被告余期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黄勇并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余期、黄勇为被告���顺公司所欠贷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长顺有色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借款本金1996880.11元及截止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罚息共计67224.79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利息、罚息按照原告与被告湘潭市长顺有色金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湘潭市长顺有色金属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条还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被告余期名下位于XXX的房屋享有500万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湘潭市长顺有色金属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因主张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8万元;四、被告余期以其个人及与被告黄勇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判决第一、三项下不超过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0元,减半收取5770元,由被告湘潭市长顺有色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余期负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4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湘潭市长顺有色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余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5770元缴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