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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罗正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罗正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许某某。法定代理人许维纲。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正威,男,1985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丙涛,经理。地址:杞县金城大道西段。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罗正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杞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罗正威、被告人民财险杞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罗正威驾驶豫B×××××号轿车沿杞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木寺头岗村左拐弯时,与沿杞竹线由南向北张纪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许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张纪芹、许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许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正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纪芹、许某某不负责任。肇事车辆豫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杞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豫B×××××号轿车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05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护理费358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133元。被告罗正威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杞县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罗正威驾驶豫B×××××号轿车沿杞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木寺头岗村左拐弯时,与沿杞竹线由南向北张纪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许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张纪芹、许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许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左肺及右肺下叶挫伤;2、双侧气胸;3、右侧第7肋骨骨折;4、右侧第6肋骨、左侧第7肋骨可疑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7125.44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80元。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正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纪芹、许某某不负责任。肇事车辆豫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杞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豫B×××××号轿车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豫B×××××号轿车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正威。另查明,另一受害人张纪芹合理损失医疗费50007.49元(原告请求医疗费49227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51147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905元(7125.44元+780元);2、营养费190元(19日×1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日×30元/日);4、护理费1482元(28472元÷365日×19日);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杞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险杞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正威负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杞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49元{8665元/(51147元+8665元)×10000元}、护理费148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31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16元(医疗费7905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44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杞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住院天数按46天计算,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定实际住院19天。原告要求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痊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38元、护理费148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16元。(户名:杞县人民法院账号:16×××9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原告许某某负担237元,被告罗正威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