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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深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深瑞,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赵星,李大光,杨新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振林区。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深瑞,男,汉族,1995年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孟群、张豪,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邓轩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伊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星,男,汉族,1976年9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光,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生,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生。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深瑞、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奥公司)、赵星、李大光、杨新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帅、赵海祥、被上诉人葛深瑞的委托代理人孟群、张豪、被上诉人河南中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伊娜、被上诉人赵星、被上诉人李大光、被上诉人杨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河南中奥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周口诗意江南小区承包给红旗渠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5月23日,河南中奥公司就21号楼及相应地下室部分与杨新生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杨新生将该楼以大清包模式分包给赵星和杨光,赵星和杨光又将此楼的木工、外架、钢筋工、打灰和压力焊承包给李大光。葛深瑞跟随李大光在该工地21号楼做木工,经结算,李大光于2015年1月30日向葛深瑞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葛深瑞工资款11000元未付。红旗渠公司虽未与杨新生签订委托合同,但其在21号楼的罚款通知单施工单位一栏中进行了签字盖章,且对工程进度计划予以盖章确认,红旗渠公司原审庭审承认曾将公司的资质借用给河南中奥公司。原审认为:葛深瑞为李大光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李大光向葛深瑞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葛深瑞工资款1100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河南中奥公司借用红旗渠公司的资质,并将其开发的诗意江南21号楼及相应地下室部分承包给无建筑劳务资质的杨新生进行施工,双方的工程施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河南中奥公司提出工程未达到付款节点和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证明已结清涉案工程款,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葛深瑞工资款11000元承担责任。杨新生将该21号楼以大清包承包模式分包给赵星和杨光,二人又转包给李大光,杨新生、赵星对李大光所欠葛深瑞的工资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红旗渠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河南中奥公司使用,并对21号楼的罚款通知单和工程进度计划予以盖章确认,视为红旗渠公司认可河南中奥公司将21号楼工程承包给杨新生进行施工,故对其辩称所承建的诗意江南一期项目不包括21号楼,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理由,不予采信,红旗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大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葛深瑞支付工资款11000元。二、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星、杨新生和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大光、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星、杨新生和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红旗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红旗渠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河南中奥公司使用即视为红旗渠公司认可河南中奥公司将21号楼工程承包给杨新生进行施工并判决红旗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1、河南中奥公司与红旗渠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包括21号楼,对此河南中奥公司予以认可,故21号楼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红旗渠公司无关。2、21号楼实际施工人是杨新生,其与红旗渠公司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借用资质问题,且一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3、本案不存在红旗渠公司承接工程后转包他人或违法分包他人的情形,其合同主体只有杨新生与河南中奥公司,施工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各方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红旗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葛深瑞答辩称:红旗渠公司虽与杨新生未签订合同,但红旗渠公司将资质借用给河南中奥公司,并对21号楼的罚款通知单及工程进度计划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视为红旗渠公司认可河南中奥公司将21号楼承包给杨新生进行施工,且红旗渠公司承认将资质借用给河南中奥公司,红旗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河南中奥公司答辩称其同意红旗渠公司的上诉意见。1、根据河南中奥公司与杨新生签订的施工协议,河南中奥公司按照施工节点支付工程款,杨新生未证明其施工至付款节点,河南中奥公司还未到付款时间。2、根据施工协议约定,杨新生实行打包方式,工资应由杨新生支付。被上诉人赵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大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新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新生与河南中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承包河南中奥公司开发建设的周口诗意江南小区21号楼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河南中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结清涉案工程款,其应当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葛深瑞工资款11000元承担清偿责任。红旗渠公司将资质借给河南中奥公司使用,并对21号楼的罚款通知单和工程进度计划予以盖章确认,对葛深瑞工资款11000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红旗渠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