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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翁晓军与被告杨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晓军,杨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翁晓军,男,住横峰县岑阳镇解放西路***号*单元***室。被告杨熙海,男,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姚家乡百家村王岗大塘。原告翁晓军与被告杨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熙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晓军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五次向原告借款122700元,并且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27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先后五次借款合计122700元的事实。被告杨熙海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供证据1、2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2日到2015年2月18日期间,被告杨熙海因经营资金困难,分五次向原告翁晓军借款合计人民币122700元,并且每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2700元,并按照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翁晓军与被告杨熙海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熙海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熙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翁晓军偿还借款122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7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54元,由被告杨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梅生代理审判员  李克水人民陪审员  王水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