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义与被告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义,周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高义,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周锋,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高义诉被告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义、被告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下半年,原告先后三次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2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将上述三笔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认欠本金75万元。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两次各还利息5万元。2015年1月20日,双方进行第二次结算,被告周锋应还利息为23万元,扣除2014年10月至11月间偿还的10万元,尚欠利息13万元,双方便将该利息加上本金75万元由被告周锋出具借条向原告认欠8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另于2012年1月2日,应被告周锋借款要求,原告从农业银行将50万元借款汇到被告周锋账户,2012年3月期间,原告又分别两次以现金的方式在被告周锋家中交付给周锋借款各30万元,合计6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该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0日,被告将上述三笔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认欠1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再偿还本息,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10万元自2014年2月10日起,本金88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锋辩称实际只欠原告本金50万元,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2月10日本息总额为1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2万元,所以到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认欠88万元,申请对110万元借条进行鉴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二张,其中第一张记载内容为:“周锋兹向高义借人民币计壹佰壹拾万圆整。﹤1100000﹥,此据,月利息2分,借款人:周锋,2014年2月10日”;第二张记载内容为:“周锋兹向高义借人民币捌拾捌万圆整。﹤880000﹥,此据,月利息2分,借款人:周锋,2015年1月20日”,拟证明被告周锋向原告借款合计198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日向被告转账借出50万元本金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中88万元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2月10日110万元的借条有异议,不可能在被告没有偿还11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还会借其88万元,110万元的借条在原、被告对账的时候原告撕掉了,但是被告没看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周锋向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的事实,被告周锋对证据一中2015年1月20日记载88万元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锋对2014年2月10日记载110万元的借条有异议,并当庭要求鉴定,但在庭后本院组织其到庭参加鉴定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该借条的鉴定申请,在无证据对该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反驳的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下半年,原告先后三次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2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两次各还利息5万元。2015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后将被告应偿还的利息扣除已偿还部分10万元,尚欠13万元计入本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欠88万元。2012年1月2日,应被告周锋借款要求,原告从农业银行将50万元借款汇到被告周锋账户,后另向被告交付现金60万元。2014年2月10日,经双方结清该笔借款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另查明,原告高义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周锋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房屋一套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90号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88万元借款本金中有13万元系由利息转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对该13万元继续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义借款本金人民币18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75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算,本金110万元自2014年2月10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义结算的利息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2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周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剑明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