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岳玉峰与孙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玉峰,孙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岳玉峰。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卫东。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岳玉峰诉被告孙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玉峰及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孙卫东及委托代理人郗红雷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在渤海东西街口被被告驾驶冀B×××××号车撞伤,3小时候原告到唐山市协和医院就诊,行左膝X线检查,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拾级。由于恢复不好,至今治疗仍未完成。因为医院误诊,各项损失也没有得到赔偿。经治疗出院后,在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原告各项损失如下: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571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门诊医疗费436.16元、住院医疗费15295.0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641.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6张(当庭提交),证明本次事故客观存在,照片中能看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门诊病历3份、门诊票据4张(当庭提交)、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1份(当庭提交,打印件未加盖公章)、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票据1张(当庭提交,复印件加盖协和医院发票专用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门诊及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所用的费用。证据四、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长期居住。证据五、原告工作单位唐山市丰润区鑫通源扁钢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未开工资。证据六、工资表3份、护理人吕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及护理人吕洁的工资,吕洁在原告受伤期间对其进行护理。证据七、鉴定费票据、挂号费票据3张(当庭提交),证明鉴定费及挂号费。证据八、伤残鉴定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一年期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在交警部门已就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自认申请撤案,且和解协议的签订时间至今已经超出一年,如原告起诉也应先撤销双方间的和解协议,但原告的撤销权已经超出合同法规定的一年期间。3.本案所涉伤害后果是因协和医院误诊造成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协和医院承担。原告已经就本案所涉伤害在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协和医院,现正由本院民三庭进行审理。4.被告请法庭审查原告当庭增加请求的合法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照片不能显示机动车为被告驾驶的车辆,现场图上明确写明××我自愿撤案,一切后果自负”,故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自动撤案。事故证明不能反映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的奥迪车是被告驾驶的。对证据三,门诊病历及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的伤残后果是协和医院误诊造成,关联性有异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是原告当庭提交,请法庭核实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的原因,如无客观原因,我方不同意质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充值票不能证明票据上数额已经发生。对住院病案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出租方的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信息,也未申请出租方出庭作证,该合同不能确定原告实际在该房屋中长期居住一年以上。该租赁合同同原告提交的新军屯医院诊断证明及误工费证明载明的企业所在地相距甚远,原告在该房中居住不符合常理,也能证明该租赁合同不真实。对证据五、六,对证明合法性有异议,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单位证明信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但原告提交的证明信无负责人签字。按该证明的内容,原告月工资标准已经超出个人所得税征税起点,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足以否定该证明的真实性。对记工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同对门诊及医疗费票据质证意见。对证据八,系原告单方委托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选定未征求被告的意见;该鉴定意见2012年11月8出具,即便以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已经超出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路南区赵庄早市西口(渤海东西街)与被告驾驶冀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共花费门诊费用426.6元。次日,原告及案外人曹瑞宏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下部共同签署××我自愿撤案,一切后果自负”。2011年11月10日,原告在唐山市协和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积液3.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4.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6.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实际住院32天,花费住院费15295.07元。2012年11月8日,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市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岳玉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编号为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152号鉴定结论,载明:××根据GB18667-2002,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陆仟元整”。另查明,冀B×××××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卫东,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再查明,2012年10月31日,唐山市协和医院出具关于患者岳玉峰骨折住院情况说明,载明:××患者岳玉峰,男性,41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人,患者于2011年10月24日被汽车撞伤3小时来我院外科急诊,当时行左膝X线检查,放射科值班医师未发现骨折征象,外科急诊予其对症治疗后患者离院,后该X线片经院内会诊,发现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患者于2011年11月10日入住我院骨科,并于2011年11月12日在硬膜外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术后患者恢复良好,于2011年12月12日出院。本次住院费用15295.07元,由协和医院垫付”。上述事实由经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结合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确认被告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诉请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本案结合证据情况,确认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因唐山市协和医院对原告因本案所受伤情进行诊疗,故原告因本案所受事故住院治疗终结出院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故本案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伤害诉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于2012年10月31日,其于2015年5月29日提起诉讼,其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故本案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岳玉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原告岳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代理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