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0年8月5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灰色“宝来”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州区云景南大街与九棵树交叉路口东侧时,先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后中心护栏又与田×(男,26岁)驾驶的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车牌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体内酒精含量为141.9mg/100ml;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被查获。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