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高举与XX勇、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举,XX勇,马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4078号原告:高举,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XX勇,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萍,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高举与被告XX勇、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勇、马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5日,被告XX勇、马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XX勇以其名下位于吴忠市水岸花城8号楼1单元3楼东户8132室及其名下×××马自达小轿车进行抵押,双方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XX勇未作答辩。马萍未作答辩。高举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截止2013年2月15日,双方结算后,二被告本息共给原告出具借条37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逾期将以被告XX勇名下的住房及车辆抵债,但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自愿支付利息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2013年2月15日二被告出具借条时包含120000元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但借条中所含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高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XX勇、马萍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3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勇、马萍偿还原告高举借款310000元,限被告XX勇、马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高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高举负担900元,被告XX勇、马萍负担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