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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海燕与施卫兵、王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燕,施卫兵,王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575号原告许海燕,女,1982年7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施卫兵,女,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王铁,男,195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许海燕与被告施卫兵、王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卫兵、王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1日,被告因还款缺钱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从2015年5月11日起原告就无法联系到被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施卫兵未应诉答辩。被告王铁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王铁、施卫兵登记结婚。2015年4月11日,被告施卫兵向原告许海燕借款现金3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海燕人民币叁万元整”。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借条载明的内容,可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不定期的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至今已超五个月,给予借款人合理的履行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施卫兵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被告王铁未提出抗辩,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施卫兵、王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卫兵、王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海燕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施卫兵、王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海燕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353元,由被告施卫兵、王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3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顾晓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