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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罪犯张某某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14号罪犯张某某,男,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8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2013年4月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3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国祥代理审判员  薛征平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