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丁凤娥与申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娥,申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丁凤娥。委托代理人冯鹏玉、李金,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明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中段。诉讼代表人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丁凤娥诉被告申明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丁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鹏玉、被告申明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星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申明星、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6时许,原告骑乘电动车行驶至马坡镇××××村苏果超市附近时,被申明星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撞伤,电动车报废。同年8月22日原告住院接受治疗,9月10日出院。2014年9月1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3203232014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明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7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申明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4926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明星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用、辅助器具费用及车损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完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不予认可。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6时30分,被告申明星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着铜山区马坡镇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八段村苏果超市门口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丁凤娥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凤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8月22日,原告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因外伤致右膝部疼痛8天入院,8天前因车祸伤及右膝部,行走时疼痛明显,伴关节活动障碍,在外院治疗,效果不佳,上述症状逐渐加重。入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014年8月25日原告接受手术治疗,手术名称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修补术,2014年9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6周内避免剧烈活动;3、1、3、6月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6907.78元,原告另购买膝关节支具花费3300元。2014年9月1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3232014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明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凤娥无责任。2015年4月7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中心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凤娥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9月10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一份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建议休息,内固定物不能拆除。另查明,苏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支具费票据、病情证明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凤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与被告申明星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申明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苏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而被告申明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明星辩称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用、辅助器具费用及车损费用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申明星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逐项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26907.7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原告伤情并非该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照18元/天计算20天,为360元。3、关于营养费,宜按照15元/天计算60天,为9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护工收入标准支持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工资发放单,加盖公司及财务专用章,并提交了原告伤后工资未发放的证明,且有经办人员签字,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据此予以计算。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虚假,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前工资为2013年10月3562元、11月3550元、12月3510元、2014年1月3551元、2月3510元、3月3533元、4月3510元、5月3550元、6月3461元、7月3506元,月平均工资为3524.3元,原告主张每月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该项损失为14958元/年×20年×10%=29916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申明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责任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具体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9、对于支具费用33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5383.78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凤娥各项损失共计8538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50元,由被告申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虎成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铜郑民初字第00779号赔偿明细清单:1、医疗费:26907.78元;2、误工费:3500元/月×120日=14000元;3、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5、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6、支具费:3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10%=29916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5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