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成松林与淮安盐化总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松林,淮安盐化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3民初900号起诉人成松林。被起诉人淮安盐化总厂,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表人李维民,该厂厂长。起诉人成松林诉称:1993年9月28日陈松林与淮安市盐化总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该协议不是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而被告却张冠李戴,案外人陈松林与原告成松林明显就是两个人,为了弄清事实真相,请求确认1993年9月28日陈松林与淮安市盐化总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是不是原被告双方所签?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成松林所诉请求是请求确认1993年9月28日陈松林与淮安市盐化总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书,是不是原被告双方所签?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受理后,向起诉人释明,要求其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起诉人仍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件受理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成松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俊审判员 朱振超审判员 吴红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萍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