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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灵璧县中楠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灵璧县中楠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001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赵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飞,灵璧县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灵璧县中楠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国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凤贤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中楠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楠公司)、一审被告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楠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3日,中楠公司与龙腾公司达成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龙腾公司以310元至34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中楠公司生产的强度为C15、C20、C25、C30的商品混凝土,工程所在地为辉邦公司位于灵城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工程,双方同时约定四层顶浇筑前全额结清工程全部砼款,逾期付款的,应按欠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六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楠公司依约供料。2014年6月15日最后一次浇筑至今尚欠用砼款163320元。2014年11月5日辉邦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龙腾公司拖欠的商砼款由辉邦公司代扣。该款经数次催要,龙腾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中楠公司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龙腾公司、辉邦公司给付拖欠商品砼款163320元;判令龙腾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欠款总额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龙腾公司一审答辩称:中楠公司诉讼请求的欠款,已由中楠公司、龙腾公司、辉邦公司三方签字同意,由辉邦公司予以代扣,该笔欠款应由辉邦公司予以偿还。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辉邦公司承担。辉邦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三方在结算单上明确写明辉邦公司是代扣款项,在履行过程中已代为扣款10万元支付给中楠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还款的义务。现辉邦公司与龙腾公司的马术刚之间的工程未质检,工程款也未结算清,现既无代扣款项义务,也没有代为偿还欠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3日中楠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混凝土使用的工程是辉邦公司汽贸厂房,混凝土供应范围是C15-C30,工程总方量1000m3,供应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价款根据型号为310元至340元不等;2014年1月31日前所用商砼全额现金,每立方下浮五元,2014年1月31日后合同价浇筑,四层顶浇筑前全额结清本合同工程全部砼款,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六的比例支付违约金;龙腾公司停工三个月以上的,中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龙腾公司应在停工三个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所欠砼款全部结清。在该份合同上马术刚作为龙腾公司代表签名。2014年6月15日,龙腾公司最后一次使用混凝土之后辉邦汽贸工程停工。2014年11月5日,中楠公司与龙腾公司代表马术刚结算,欠商品砼款263320元,并与辉邦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龙腾公司欠中楠公司砼款由辉邦公司从应付龙腾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偿还。2015年7月1日,辉邦公司代扣10万元给中楠公司,中楠公司出具收据。至2015年7月1日,龙腾公司尚欠中楠公司混凝土款163320元。后因该欠款的偿还问题三方产生纠纷,中楠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龙腾公司与中楠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楠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龙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龙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中楠公司请求龙腾公司给付拖欠混凝土款,予以支持。中楠公司与龙腾公司、辉邦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辉邦公司从应付龙腾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偿还龙腾公司欠中楠公司的砼款,该约定并不能当然使辉邦公司产生连带还款义务,也非三方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约定,故中楠公司请求辉邦公司偿还该笔欠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龙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楠公司混凝土款,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中楠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主张,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中楠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龙腾公司应在停工三个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所欠砼款全部结清,故该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龙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楠公司混凝土款16332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楠公司对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龙腾公司负担。龙腾公司上诉称:1、2014年1月3日,中楠公司与安徽灵璧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代表人马术刚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与龙腾公司无关;根据营业执照可以看出,龙腾公司名称为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中的安徽灵璧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腾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授权马术刚代表龙腾公司与中楠公司签订合同,马术刚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故合同与结算单均与龙腾公司无关,龙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龙腾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工程的停工是由于辉邦公司的违约造成,在此基础上,龙腾公司与中楠公司、辉邦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由辉邦公司从拖欠的工程款中代扣混凝土款给中楠公司,辉邦公司也已经支付了10万元,故应由辉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中楠公司答辩称:龙腾公司在一审中对中楠公司与龙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腾公司的上诉请求。辉邦公司陈述称:辉邦公司与中楠公司、龙腾公司之间达成的三方协议,辉邦公司所负义务是代扣货款,并不产生还款义务;现龙腾公司所建工程一直没有进行质检,双方的工程款没有结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中楠公司于二审期间新提供证据如下:龙腾公司与辉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马术刚作为龙腾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龙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辉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不是原件,但对真实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与龙腾公司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虽然该份证据不是原件,但由于龙腾公司、辉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份合同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马术刚作为龙腾公司的代表与辉邦公司签署。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龙腾公司对中楠公司一审中举证的证据1、2,即合同书、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各一份新的质证意见为:以上两份证据的一方主体均是安徽灵璧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龙腾公司。龙腾公司对一审中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及中楠公司、辉邦公司对一审中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龙腾公司是否是本案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负偿还责任;辉邦公司是否应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案2014年1月3日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虽为安徽灵璧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盖的也是安徽灵璧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在一审中龙腾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予以认可,同时认可与中楠公司、辉邦公司的三方协议,故龙腾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其主体资格认可,并未提出异议,与其二审的上诉理由相矛盾;根据二审中中楠公司提供的龙腾公司与辉邦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辉邦公司的工程由龙腾公司承建,并由马术刚负责施工的事实清楚,龙腾公司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而根据买卖合同及三方协议等相关证据可以看出,2014年1月3日合同中的商品砼,就是用于该工地施工,辉邦公司也代扣了10万元货款给中楠公司;龙腾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认为其公司不构成违约,而此节上诉理由提出的基础是承认了龙腾公司与中楠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其主体问题的上诉理由亦相矛盾,综上,龙腾公司是与中楠公司合同一方当事人事实清楚,龙腾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腾公司与中楠公司、辉邦公司三方达成了协议,内容为由辉邦公司在应支付给龙腾公司的工程款内代扣混凝土款给中楠公司,辉邦公司所负的是代扣义务,并不是债权债务的转移,故辉邦公司不是一方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