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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真萍诉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真萍,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565号原告张真萍,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张真能(系原告张真萍之姐),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廖晓勇,组长。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真萍诉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简称海棠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真萍的委托代理人张真能、谭国君,被告海棠村四组的负责人廖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真萍诉称:原告张真萍出生后入户并一直居住在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四组,至今未结婚成家,外出务工回家时仍然居住在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四组。原告具有被告海棠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从2012年至2015年,被告海棠村四组四次按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分别为400元、6500元、800元、6800元,合计14500元,但被告海棠村四组以原告没有承包地、未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已外嫁等为由拒绝将土地补偿款分给原告。被告海棠村四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海棠村四组支付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4500元。被告海棠村四组辩称:原告张真萍诉称的“被告海棠村四组四次按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是事实,但最后一次不是6800元,而是6780元。原告张真萍结婚后承包地被组里收回,根据村规民约和会议通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原告不属于分配的范围。原告未尽相应的村民义务,长期未在户籍地居住,且原告等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书》,明确表示放弃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一切分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真萍户籍所在地在富顺县。2012年,富顺县因北湖延伸段公路修建,征占了被告海棠村四组的部分土地,被告海棠村四组因此获得土地补偿费等11万余元。被告海棠村四组先后通过几次会议决定分配方案,其中决定:“女方婚嫁,男方户口属农村的,女方户口未迁出,包括子女不参加分配”,后被告海棠村四组按人均400元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应当参与分配的人员。此后的2013年至2015年12月,被告海棠村四组三次再按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土地流转费分别为6500元、800元、6780元,加上2012年的人均400元,合计人均为14480元。被告海棠村四组认为原告张真萍不属于分配对象,而未将上述土地补偿费、土地流转费共14480元分配给原告张真萍。2015年11月30日,原告张真萍等人向被告海棠村四组作出书面《承诺书》,其内容为:“经协商,我自愿放弃海棠村第四村民小组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一切分配,并从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海棠村第四村民小组的一切现行政策分配。特此承诺”。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系国家对占地村组在土地被征占的情况下对村组的经济补偿,属村组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该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但不能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张真萍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主张享受分配的权利,但被告海棠村四组提供的证据《承诺书》,能够证明原告张真萍已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海棠村四组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一切分配,原告张真萍有诉权但无胜诉权。虽然原告张真萍反驳被告海棠村四组的证据是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供的,但该证据是在庭审中提供的,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且本院已责令被告海棠村四组说明了理由,应当作为本案证据。故对原告张真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真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50元,由原告张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三剑附件==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