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洪香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香,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737号原告赵洪香,女,汉族,1959年3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六西路。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淑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香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香、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兰、张云凯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香诉称,2015年8月30日3时40分,原告乘坐的240路公交车与288路公交车相撞,造成原告三根肋骨骨折,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288路车牌号为辽AXXX**号公交车司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6.41元、误工费5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5198.21元,残疾赔偿金剩余限额101812.91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营养费医嘱中无记载,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伤残鉴定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3时40分,原告乘坐的240路公交车与288路公交车相撞,造成原告三根肋骨骨折,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288路车牌号为辽AXXX**号公交车司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司机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在院治疗共花4676.41元,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住院费用应属于为救治疾病所必须花费的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受伤后门诊治疗期间的病志中未记载加强营养或其他营养支持字样,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在沈阳市中大骨科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根据中大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以及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所应得的误工费应为2887.23元(35128元/年÷365天×30天=2887.23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司机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虽未被认定成伤残,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洪香医疗费4676.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洪香误工费2887.2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洪香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