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宋岩与王子春、耿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岩,王子春,耿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宋岩,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景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春,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耿志文,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宋岩诉被告王子春、耿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王子春、耿志文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春、耿志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岩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王子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6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被告耿志文为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现二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被告王子春、耿志文未答辩。原告宋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2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子春、耿志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王子春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据两枚。被告耿志文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有借据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子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志文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宋岩偿还借款36000元。二、被告耿志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耿志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子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400元,合计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子春、耿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审 判 员 郭晓丽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