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万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战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万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战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郑州市万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冯少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梦龙,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登封市市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战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战东。委托代理人赵静,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翔,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万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诉被告郑州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张战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少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梦龙,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申真,被告张战东的委托代理人赵静、黄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隆公司诉称,被告迅达公司以经营困难,需要资金过渡为由,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并约定如果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张战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0日,被告还款50万元,2014年元月,被告一次性付清2014年元月之前的利息,又归还部分本金。现被告仍下欠本金251万元及部分利息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迅达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51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迅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令被告张战东对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迅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金融资质却从事对外发放借款业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三份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已返还全部本金,并支付了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二、原告没有提供其已经足额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战东辩称,一、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迅达公司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担保权利,被告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1、被告迅达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份;2、被告迅达公司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张战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迅达公司主体情况和被告张战东的主体情况。第二组,1、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2、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3、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迅达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该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张战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1、2011年1月26日被告所写的收到300万元《借据》一份;2、2011年4月20日被告所写的收到150万元《借据》一份;3、2011年5月26日被告所写的收到100万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迅达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2015年12月25日,被告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战东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少卿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通话中多次承认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事实,还认可了25个月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迅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自身登记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发放贷款,原告也未取得对外发放贷款的金融许可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条款也无效,被告仅应承担返还本金的责任;二、原告并未支付借款本金550万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对第四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在诉讼中、和解及调解过程中所作的自认不能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使用,所以当事人私下和解不能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可。被告张战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同意迅达公司质证意见,并补充意见如下:一、对第二组证据中第2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中在担保人丙方处无被告张战东签字;二、该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对外发放贷款为其主营业务,原告超出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相关法律,三份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第一组,与原告万隆公司相关的裁判文书五份,证明原告在不具备贷款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以对外发放贷款作为主要经营业务,并多次提起诉讼,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第二组,1、2011年10月1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到偿还本金50万元的《收条》一份;2、2012年4月6日被告还款3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3、2014年1月2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收到还款500万元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付清全部本息;原告万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违法不是由被告评判;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显示的被告迅达公司的三次还款行为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而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战东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战东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三份《借款及担保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三次借款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三份借据可以证明被告迅达公司分三次收到原告借款共计55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通话录音,因该通话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证据的形式,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五份裁判文书既非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的依据,也未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效力作出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其可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部分本金的事实,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迅达公司以经营困难需要资金过渡为由,第一次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期6个月,如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张战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013年7月底,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同日,被告迅达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战东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了借到300万元借款的借据一张。被告迅达公司第二次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期6个月,如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张战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013年8月底,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但被告张战东未在担保人签字栏签字,同日,被告迅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到150万元借款的借据一张。被告迅达公司第三次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期6个月,如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张战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013年11月底,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同日,被告迅达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战东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到100万元借款的借据一张。后被告迅达公司按约支付了2011年9月份之前的利息,2011年10月20日,被告迅达公司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款后为被告出具收到偿还本金50万元的收条,此后三笔借款总额变为500万元,每月利息为10万元。2012年4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利息30万元;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28个月期间,被告拖欠利息251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万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款后为被告出具收到还款500万元的收条,2014年1月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战东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协商和解。在谈话中,张战东承认没有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并认可25个月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2016年1月12日,案外人刘晓东代替被告迅达公司向原告偿还150万元。在经过原告同意后,刘晓东于2016年1月12日偿还100万元,并承诺2016年5月底再归还5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案外人的代偿行为均予以认可。又查明:原告郑州市万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9日,注册资本叁仟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迅达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万隆公司三次借款共计550万元,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被告迅达公司称三笔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的辩由,因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又高利转贷、向其他企业借贷又高利转贷、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等情形,故对其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迅达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给原告的500万元,是应当先冲抵利息还是先用于偿还本金,在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如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还款500万元应当先清偿利息,剩余部分才用于偿还本金。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被告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251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原告的500万元在先用于清偿251万元利息之后又抵偿249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应当认定为251万元。对于被告迅达公司称,原告未足额全面履行借款义务的辩由,因原告提交有三份《借款及担保协议》及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三张,三次借款金额共计550万元,结合被告迅达公司提交的向原告还款50万元、30万元、500万元收条、转款凭证及《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充分有效地证明原告支付三笔借款的真实情况,且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战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在担保时效的有效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被告张战东担保时效期限已过,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战东称其已依法免除担保责任的辩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案外人刘晓东于2016年1月12日经原告同意代替被告偿还100万元,并承诺2016年5月底再归还5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按照一般性常理推断,案外人的代为还款行为应当是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剩余借款为21646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251万元在案外人刘晓东代被告迅达公司偿还150万元之后,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还剩余101万元未予清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借款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评评议,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州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1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25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23个月14天利息共计为1177700元;2、以10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月12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郑州市万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80元,由被告郑州迅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长虹审 判 员 曹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