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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邵柏林,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童定法。原告邵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邵柏林、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童定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洲头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邵某乙,现已成年自立。1991年始,被告有了外遇,和多名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不听原告劝阻与其他男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至今,还将自家的烟酒等财务拿给与其有关系的男人。被告长期对原告不忠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与自尊。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终因被告反复无偿而未成。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了裁定撤诉处理,但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嫰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来源于临安市档案馆,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52号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的离婚原因不是事实,理由不成立。被告一直认为原告人是好的,不足的地方就是原告为人疑心较重,被告为人比较外向乐观,所以只要被告和其他男性有接触,原告就要疑心被告。在社会上、在工作、生活中不可能不和其他男人不接触。原告要想离婚正是要虚构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真正要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了外遇。2014年春,因为原告父母亲年纪比较大了,身体不好,所以原告要被告回家照顾年迈的公公婆婆。现在公公已经90岁了,婆婆也84岁了。从2014年春被告回到家里面照顾公公婆婆一直到现在。在被告离开原告后的这段时间,原告有了外遇,外遇是四川人,被告讲有三点证据:第一,和原被告一起工作的同事,出于对原、被告家庭的爱护,多次打电话告诉被告讲原告有了外遇,要提醒被告防止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第二,原被告的儿子媳妇听说了这个事情后,为了家庭的和睦,也特意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去看过听过,也从侧面看到了那位四川的女性;第三,在2015年5月份,原告要求离婚时,在相关人员的面前也承认他有外遇。所以,被告认为是第三者的插足引起了原告的离婚诉讼。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现在也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邵嫰飞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邵嫰飞曾在2015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陈某离婚,后邵嫰飞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予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邵嫰飞与被告陈某于1987年初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原临安市洲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洲政字第**号。婚后,夫妻双方共创了一些财产,并于1992年生育儿子邵某乙,现已成年自立。近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23日,邵嫰飞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解除婚姻关系,后又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5)杭临昌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2015年12月3日,原告邵嫰飞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邵嫰飞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从双方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恋爱时间两年有余,说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长,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原告邵嫰飞与被告陈某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抚养儿子邵某乙至成年自立,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由于原告与被告缺少交流沟通,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不和,产生隔阂,但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从大局出发,以家庭为重,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缘份,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对其所诉称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嫰飞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嫰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