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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6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毛艳辰与温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艳辰,温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6557号原告毛艳辰(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博,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淑敏(公民身份号码×××),女,1961年4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毛艳辰与被告温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艳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毛艳辰诉称:我与温淑敏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因温淑敏经营急需,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借期3个半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温淑敏未向我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淑敏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温淑敏向毛艳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毛艳晨7万元,柒万元。借款人温淑敏。还款2015年1月31日还清。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6日。借款人:温淑敏”。诉讼中,毛艳辰称其于2014年10月16日将70000元现金给付温淑敏。因其将温淑敏当日出具的欠条丢失,温淑敏于2015年1月19日向其重新出具借条。“毛艳晨”中“晨”字系书写错误,故形成上述借条。借款后,温淑敏未向毛艳辰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毛艳辰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温淑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毛艳辰持有温淑敏出具的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毛艳辰已经支付借款,温淑敏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毛艳辰要求温淑敏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艳辰借款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温淑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诚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 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