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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静安与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安,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2民初204号原告杨静安,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法定代表人宋四德,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杨静安诉被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许昌魏都区,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魏都区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在周口市黄泛区农场,黄泛区农场在西华县人民法院辖区内,西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件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瑞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