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洋与龚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洋,龚莹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陈洋,女,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长乐市。被告龚莹颖,女,汉族,1989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陈洋与被告龚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莹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条》载明:“本人龚莹颖向陈洋借款人民币壹百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借款转入本人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账户(62×××88)”。确认了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最后总碍于朋友关系不了了之。2015年9月初,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借款,被告却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大学同学,毕业后一同到福建海峡银行工作。2013年9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条》的内容为:“本人龚莹颖向陈洋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转入本人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行),账号62×××88。”同日,原告通过其福建海峡银行长乐支行的账户转款13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上述账户内。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止。自2015年8月起,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能偿还,且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自2015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龚莹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洋借款人民币130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龚莹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敏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人民陪审员 曾依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