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丹华、张芳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梅,张丹华,张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梅,于天津市,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丹华,于天津市,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芳,于天津市,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丹华、张芳、董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和刑初字第02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丹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董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收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丹华所得赃款32210元、张芳所得赃款400元,董梅所得赃款5000元,以上共计37610元分别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李××8375元、付××7752元、张××12357元、白××6238元、邹××1502元、孟××1386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董梅所得赃款27510元,被告人张丹华、张芳承担连带责任,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李××6125元、付××5668元、张××9043元、白××4562元,邹××1098元、孟××1014元。收缴作案工具张丹华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张芳的三星牌及联想牌手机各一部、董梅的三星牌及小米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董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董梅撤回上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02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