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林典方与陈兴龙、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典方,陈兴龙,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63号原告:林典方。委托代理人:余宝成。委托代理人:任长喜。被告:陈兴龙。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委托代理人:孙剑铖。原告林典方与被告陈兴龙、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长喜、被告陈兴龙及恒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剑铖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1日对各方当事人(包括陈兴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审理中,陈兴龙解除其与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关系,不再授权孙剑铖代表其参与诉讼。本案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予以准许,并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二被告将其承包的“千岛湖紫金岛石材装饰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4月29日,由被告陈兴龙出面与原告签署《石材购销合同》,但合同内容实质为石材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暂定34幢别墅、4幢排屋外墙石材、栏杆、线条装饰工程;石材等材料在70天内供完并安装完毕。结算方式为:五幢材料进场,工人开始安装后支付预付定金五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量的90%并扣回定金五万元,余款分两年付清等;单方中(终)止合同,需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双方还以产品清单的方式对材料单价及施工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进行安装施工,已完成工程量(按实际供应并安装的石材结算)经恒越公司员工贾东海确认为2611235.2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范围是34幢别墅、4幢排屋,但二被告在原告完成14幢别墅的施工后,二被告通知原告尚未施工的不再施工,即单方终止合同。对于业经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二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088038元,余款1523197.2元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业主尚未支付为由拒付。原告认为,案涉《石材购销合同》实际是石材装饰施工合同,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案涉“千岛湖紫金岛”项目已全面停工,二被告应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因其单方终止合同,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23197.2元,赔偿违约金10万元,合计1623197.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石材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存档于(2013)杭淳商初字第976号案卷),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本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打印件,加盖单位公章),证明被告恒越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3、缙云县东渡镇桃花岭等四村路渠堤工程公告1份(打印件),证明截止2012年10月,贾海东的身份为二被告员工的事实;4、结算单1份(原件),证明经被告恒越公司员工贾东海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合计为2611235.2元的事实。被告陈兴龙答辩称:原告与陈兴龙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要求陈兴龙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瑕疵、未竣工验收,双方也没有经过实际结算。故要求驳回对被告陈兴龙的诉讼请求。陈兴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领付款凭证及汇款凭证1组(复印件)、收条4份(均为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被告陈兴龙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8038元,加上被告提供的2010年12月13日转账20万元,共计1548038元;2、《石材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兴龙签订的合同只有5页,没有第6页的事实;3、(2013)杭淳商初字第976号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的金额均进行核对,原告代理人除对三笔现金付款凭证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恒越公司答辩称:恒越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未与恒越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恒越公司仅为陈兴龙的工程款代付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恒越公司的全部诉请。恒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双方在2013年的诉讼中已核对过原件,对该证据1-5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页产品描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只有5页,第6页没有双方签字和盖章,且第5页明确该合同只有5页,故第6页非合同组成部分。该《购销合同》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无效,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证据2中,4张记账凭证在2013年的诉讼案件中已核对。其中2010年12月13日交易金额为20万元的记账单,被告未找到,但该笔款确实由被告支付予以确认,请法庭在之后的庭审中予以认可。证据2中对账单名下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未显示交易双方的姓名及账号,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若证据从网上打印,则在证据形式上也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4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二被告的签名或盖章,只有被告陈兴龙雇佣的施工人员贾东海的签字且不能确认该签字是否贾东海本人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陈兴龙本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石材购销合同、证据4结算单及安装工程量确认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可上述证据所载工程量,同时认为结算单中标注“暂定”的单价双方未确定,需另行商定,安装部分的单价不符合约定,也需另行商定,结算单上记载的其他单价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5页与被告陈兴龙提供的内容一致,1-5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6页属事后添加,被告亦无追认,不能作为合同内容;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陈兴龙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2012年5月12日3万元、2012年7月20日5万元、2012年9月5日的10万元,这三笔款项原告未收到。对其他证据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2010年11月20日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显示的核准人是张国强,用途为案涉工程千岛湖项目部,被告陈兴龙作为个人不可能成立千岛湖项目部。且被告陈兴龙仅作为证明人,付款的权利不在陈兴龙,也不可能是委托人身份。该份领付款凭证只是一个申请,凭证下方明确显示“望公司同意”表示支付工程款的权限在被告恒越公司,且此处有个时间差,所以才导致该20万元工程款被告直至2010年12月3日才支付。所有的领付款凭证均显示核准人是“张国强”,被告陈兴龙一直是证明人而非委托人。该组证据还显示即使是数额5万元的款项二被告也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的支付方式习惯于转账而非现金。该组证据中有一份抬头为绿水湾生态馆的收条与原告无关,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其他三份收条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未收到上述款项;对证据2的内容没有异议,因为一开始对原材料约定不明,原、被告之后补充签署了第6页,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3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陈兴龙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29日,原告林典方与被告陈兴龙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工程用)》。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暂定淳安县千岛湖淳杨线金紫岛工地34幢别墅、4幢排屋外墙石材、栏杆、线条装饰工程;石材等材料在70天内供完并安装完毕。合同同时对工程所涉石材名称、规格及单价(含包装运输费)以及部分石材安装单价作了具体约定,并载明清单未列产品按同类产品计算。合同还对施工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完成14幢别墅的石材安装施工,剩余工程被告陈兴龙通知原告停工。另查:贾东海系案涉工程现场施工员,被告陈兴龙对载有“贾东海”字样签名的工程量清单所涉工程量均以确认,对上述清单单价标注“暂定”部分或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他所载单价均予确认。原告从二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为1348038元。因对工程价款金额及支付主体双方有争议,故成讼。本院认为:讼争焦点,一是确定工程价款支付主体;二是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名为石材购销合同,实为石材装饰合同(包工包料),协议双方系装饰工程施工关系。鉴于原告系自然人,并无石材装饰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协议当属无效。但合同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均无异议,且陈兴龙对工程质量未提异议,在案涉工程非原告方原因停工的情形下,对已完成工程陈兴龙应折价支付原告工程款。另,虽然已付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方式涉及被告恒越公司,但恒越公司非案涉石材购销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恒越公司是案涉千岛湖金紫岛别墅工程的发包人且其对转包或分包的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即使贾东海系该公司职员,也不足以证明恒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恒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申请调取贾东海的社保记录,亦不予准许。陈兴龙如果认为其与恒越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协议所附产品清单、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陈兴龙的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向专门鉴定机构的询价,本院酌定案涉已完成工程价款总计2611235.20元。至于已付款总额,经双方核对,被告认为在1348038元的基础上,再加2010年12月13日转账20万元,合计1548038元;原告认为,在1348038元的基础上(其中2010年12月13日转账的20万元,实为2010年11月20日领付款凭证所载的20万元),扣减未实际收取的18万元(包括2012年5月12日30000元、2012年7月20日50000元、2012年9月5日100000元),认可已领款1168038元。被告认为由恒越公司核准的领付款凭证均通过公司转账支付,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2010年11月20日的转账支付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且2010年11月20日的领付款凭证无原告签名,故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0日领付款凭证所载20万元原告未实际收取。从原告陈述分析,已领取的工程款既有金融机构转账收取,也有现金交付收取,上述三笔合计18万元有原告出具给陈兴龙的收条为凭,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已收取该18万元。综上,原告已收取的案涉工程款为1348038元,剩余工程款1263197.20元被告陈兴龙应予支付。鉴于双方所订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承担10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典方1263197.20元;二、驳回原告林典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9元,由原告林典方负担4270元,被告陈兴龙负担15139元。原告林典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兴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