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永明与重庆康途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史发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明,史发明,重庆康途礼仪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834号原告刘永明,男,汉族,1975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杨平,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史发明,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康途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126号2栋4-28号。法定代表人史发明。原告刘永明与被告史发明、被告重庆康途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永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发明、被告康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明诉称,2013年9月9日,史发明、康途公司共同向刘永明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协商一致后,刘永明向史发明的账户内转账支付了借款5万元,并委托隆翠兰向史发明的账户内转账支付了借款45万元。史发明、康途公司共同向刘永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史发明、康途公司未按约还款。刘永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史发明、康途公司共同偿还刘永明借款本金50万元;2、史发明、康途公司共同支付刘永明利息24万元。被告史发明未答辩。被告康途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刘永明(出借方,甲方)与史发明、康途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史发明、康途公司共同向刘永明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借款金额及起止时间以借据为准或借款转账时间为准;借款支付方式为刘永明委托他人或单位将借款50万元整转入史发明、康途公司共同指定的史发明银行账户内;借款利息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约定还款期限的,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刘永明;刘永明追偿借款及主张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史发明、康途公司承担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刘永明向史发明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了借款5万元,并委托案外人隆翠兰向史发明的账户内转账支付了借款45万元。同日,史发明、康途公司共同向刘永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永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其中转入本人史发明工商行5万元整,农行处45万元人民币。此款以银行到账为准。其中45万元为刘永明委托隆翠兰转入史发明农行处。”嗣后,史发明、康途公司一直未向刘永明偿还借款,刘永明遂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刘永明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利息24万元的计算标准为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刘永明只要求主张24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永明与史发明、康途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则史发明、康途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刘永明偿还借款。现史发明、康途公司在借得款项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本院对刘永明要求史发明、康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史发明、康途公司应当向刘永明支付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约定还款期限的,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刘永明”,故刘永明有权要求史发明、康途公司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本案所涉借款系于2013年9月9日出借,刘永明有权要求史发明、康途公司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照此计算,史发明、康途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金额为50万元×6.15%×4÷360×752天=256933.33元,现刘永明只要求主张24万元,本院自当准许。史发明、康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明、被告重庆康途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永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刘永明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500元由被告史发明、被告重庆康途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