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姜培玲与林相仕、徐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培玲,林相仕,徐爱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314号原告:姜培玲。委托代理人:郑毓秋,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相仕。被告:徐爱月。原告姜培玲诉被告林相仕、徐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进行送达,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赵惠健组成合议庭。后由于工作安排,本案由审判员苏仲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赵惠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培玲的委托代理人郑毓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相仕、徐爱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杭州市上城区林风花园的住所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书写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该借条还对逾期利息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书写借条后,原告将借款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出具了收条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涉及多场诉讼,房产相继被法院查封,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15399.99元(自2014年7月20日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4倍即1026.66元/月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收条,证明两被告收到借款;3、平安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4、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至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1至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林相仕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姜培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如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爱月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林相仕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姜培玲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5000元,其中银行转账50000元,现金5000元。被告徐爱月作为担保人签字表示知晓上述借款发生,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徐爱月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918的银行账户内网银转账支付50000元。自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过本金,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林相仕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相仕支付利息15399.99元(自2014年7月20日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4倍即1026.66元/月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计算的时间、金额均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3897.28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合全案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除现金交付的5000元外其他均转账汇入被告徐爱月的银行账户,故讼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爱月对上述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相仕、徐爱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姜培玲借款55000元;二、被告林相仕、徐爱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姜培玲利息13897.28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姜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姜培玲负担38元,由被告林相仕、徐爱月负担152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相仕、徐爱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苏仲文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化耀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